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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龙民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梅灵诉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龙民初字第1602号原告:张梅灵,女,1965年5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高军宪、魏龙波,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献国,该公司经理。原告张梅灵诉被告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梅灵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军宪、魏龙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与《塔吊租赁合同》各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关建筑设备,而被告却迟迟没有将租金付清。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39141.72元,塔吊费233000元(租赁费及塔吊费暂算至2014年7月31日,应算至租赁物及塔吊归还之日止),违约金及律师费5万元;2、判令被告归还租赁物钢管1794.5米、扣件3977个、短管181根、顶丝37根(价值747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梅灵与被告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1、租赁财产及附件的名称、规格、数量、日租金、单价(见租赁价格表):钢管0.01元/天/米;扣件0.005元/天/个;顶丝0.04元/天/条。2、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提前返还租赁物按承租天数据实结算,如果合同到期租赁物未还清或承租方将租赁物用到其他工地,或未付清租赁费后合同继续有效。租赁费计算至归还全部租赁物之日止。3、租金的支付期限自承租之日起,于次月五号前结清上月租金,否则视承租方违约……7、钢管如有丢失,每米按25元赔偿,扣件按每个7元赔偿,钢模板每平方米按230元赔偿,顶丝按每根18元赔偿,其它机械设备损坏或丢失按市价赔偿。8、违约责任争议解决: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部分租金30%的违约金,若发生争议应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出租方所在地法院解决。9、出租方所使用的出库单与租赁价格不一致时以出库单为准。……12、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调查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又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一)根据乙方要求,甲方租给乙方:1、租赁设备名称:施工塔吊。2、租赁单价按月(天)计算,每台每月租金为壹万贰仟元/台。3、规格型号:克瑞63型施工塔吊,使用高度35米。4、数量壹台。5、设备状况:良好。6、使用地点:(二)1、施工塔吊租赁期暂定一个月,塔吊自安装调试完毕开始使用,乙方并向甲方支付一个月的租金。租金交付时间为每个月租赁月满前5日内缴纳下一个月的租金。乙方缓交一天支付甲方滞纳金为金额的0.3%,累计计算,租赁期最低使用一月,若不够按一计算。2、春节期间甲方免收租金10天。(三)月租金壹万贰仟元/台,乙方负责操作人员吃、住、工资、安全等一切费用。2、塔吊进出场费:贰万伍仟元/台,塔吊基础预埋地脚进场后全部一次性付清。……(九)违约责任:1、合同执行期间,双方任何一方发生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部分租赁费30%的违约金。……两份合同生效后,双方依约履行。两份合同履行完毕,产生建筑设备租赁费139141.72元,塔吊租赁费273000元,该塔吊租赁费被告于2013年2月4日支付40000元,余欠233000元。被告在退还租赁物时,少归还钢管1794.50米,每米约定价为25元,计44862.50元,扣件3977个,每个约定价为7元,计27839元;顶丝37根,每根约定价为18元,计666元,共计73367.50元;还有短管181根,但没有约定价格。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被告租期届满,没有依约清付租金,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但其迟迟不予偿还,原告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审理,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使本案调解不能。本院认为:被告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原告张梅灵建筑设备后未依约清付租金,作法错误,行为失信,应依法清付。被告租赁原告建筑设备后未如数归还,应按双方约定价格赔偿,未约定价格的按市场均价予以赔偿。被告未依约清付租金,显属违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原告请求建筑设备的租金,暂算至2014年7月3日,应清付至归还之日,因该建筑设备的租金在该日后,还未发生,应在发生之后再行主张权利,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及律师费为50000,而被告按违约部分即租金372141.72元的30%计算为111642.51元,远超出其请求标的,所以,原告未请求的,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用支出有合同约定为证,应予支持。因此,被告支付原告的违约金,应为原告庭审中直接表明的40000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诉讼的抗辩权及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梅灵清付建筑设备租金139141.72元,塔吊租金233000元,计372141.72元。二、被告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梅灵违约金及律师费50000元。三、被告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梅灵未归还的1794.50米钢管款44862.50元,3977个扣件款27839元,37根顶丝款666元,计73367.50元;181根短管按租赁时市场平均价格予以赔偿。四、驳回原告张梅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54元,由被告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仁人民陪审员  倪连华人民陪审员  焦志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牛菲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