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6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贾惠玲与任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4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惠玲,女,1963年7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宝华,北京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杰,女,1967年1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丽丽,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惠玲与被上诉人任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4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宫淼担任审判长,法官龚勇超、法官张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华,被上诉人任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惠玲在一审中起诉称:贾惠玲与任杰系朋友关系。任杰称其要成立两家公司,营业执照正在办理中,让贾惠玲投资五十万元。因为贾惠玲了解到任杰此前经营过一个电子游艺厅,一年营利五百多万,有个朋友向游艺厅投资五十万,一年挣了一百多万。后来这个游艺厅被任杰以三百二十万元转让别人。任杰称要成立两家公司,即北京聚益中通电子游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游艺公司)、北京信特宝上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上网服务中心),继续经营这个业务。在任杰的鼓动下,基于贾惠玲对任杰的信任,将五十万元现金交给了任杰。但任杰收款后,至今不和贾惠玲签订书面合同,也不分利润给贾惠玲,贾惠玲认为受到了欺骗,要求退还五十万元,但任杰以经营亏损为由拒绝退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任杰返还贾惠玲五十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1月18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任杰承担。任杰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贾惠玲的诉讼请求。贾惠玲起诉任杰主体错误,双方是合伙关系,合伙人另外还有3个分别叫孙×、马×、潘×,现在5个人的合伙问题没有结算完毕,贾惠玲的起诉是明知道合伙存在亏损为了躲避她的责任而提起本次诉讼,而且就相同的案由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贾惠玲已经在法院提起过诉讼,经过3次开庭1次现场调查,最终贾惠玲撤诉。双方还有其他案件,也分别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另外3个合伙人也出庭作证过,所以贾惠玲对任杰的起诉不是事实,如果要解决5合伙人的散伙问题,应该由全部人员到场解决,现在贾惠玲的起诉是错误的。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贾惠玲与任杰系朋友关系,二人相识后时有资金往来。2011年,任杰欲经营公司,遂与贾惠玲商讨投资事宜。后任杰于2011年11月18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贾惠玲50万元整,用于电子游艺公司、上网服务中心投资。因营业执照正在办理中,等营业执照办完,签正式合同”。2012年2月23日、7月18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分别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电子游艺公司法人登记为马×,注册资本50万元,上网服务中心法人登记为任杰,注册资金50万元。现电子游艺公司已转让给他人,任杰仍为上网服务中心法人,同时担任执行董事、经理。另查,任杰与贾惠玲未签订书面投资协议,上述二公司亦未曾向贾惠玲分红。贾惠玲曾于另案中以不当得利纠纷诉至法院,要求任杰返还借款40万元。该案中,孙×、马×、潘×均出庭作证,证实三人与任杰、贾惠玲系合伙关系,共同投资经营两家公司。贾惠玲对此证言不予认可。经询问,贾惠玲主张其与任杰存在投资协议关系,但在将投资款交付任杰后,贾惠玲并未参加两个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其认为任杰未将投资款用于投资,故要求返还。任杰则称贾惠玲系隐名股东,因5名股东关系较好,未签订书面协议,自己作为本地人负责出面协调,公司资金来往通过其个人账户进行,公司受国家政策影响经营不善未分红,但均有账备查,目前合伙尚未清算。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查明的事实,贾惠玲曾与任杰就投资一事达成共识,并交付投资款50万元,任杰出具的收条亦能证实该款项应该用于投资电子游艺公司和上网服务中心,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对协议解除及投资款退还等事项进行约定。现任杰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向上网服务中心投资,结合孙×、马×、潘×的证言,能够初步证实任杰在收取贾惠玲50万元后投资经营上述两家公司的事实。贾惠玲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未在工商登记的股东之中,但对其关于任杰未履行投资协议的主张,证明力并不充足。基于此,在投资盈亏尚未清算、双方亦未另行约定投资款返还条件的情况下,贾惠玲要求返还投资款及利息,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贾惠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贾惠玲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即不属于两公司的股东,又未实际参与两公司的经营,两公司也没有召开过股东会,没有会议记录,故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50万元,应予返还。2.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的5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且公司工商注册信息中没有载明上诉人是股东。故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任杰在二审中针对贾惠玲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任杰与贾惠玲系合伙关系,现双方的合伙问题还没有结算完毕,不同意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收条、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记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转给被上诉人50万元,被上诉人抗辩称双方具有投资关系,此款系投资款。但根据现查明事实,被上诉人在收取此款后,并未按照其出具的收条中载明的“等营业执照办完,签正式合同”来履行义务,事实是至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未签订任何投资合同,且其成立的公司未将上诉人列为股东,亦未让渡股份于上诉人,也未邀请上诉人参与实际经营活动。综合上述情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建立起预期可信赖的投资关系,本院亦无法认定被上诉人将此款用于投资。被上诉人称其时常与上诉人召开会议商量经营活动,且有经营账目等抗辩,均未出示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既与上诉人无投资关系,即应返还上诉人50万元。就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一节,因被上诉人占有此款,双方又无合法投资关系,故出于公平原则,被上诉人应支付相应利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驳回贾惠玲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4370号民事判决;二、任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贾惠玲五十万元并支付贾惠玲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任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任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宫 淼代理审判员 张 帆代理审判员 龚勇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艳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