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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尚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575号原告尚某。被告许某甲。原告尚某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秋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及被告许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叫许某乙,现年13岁。婚前两人感情一般,婚后被告经常赌博、酗酒,我无法与其共同生活下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许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偶尔喝酒,赌钱也是和原告一起去的,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初一生育一子取名许某乙。原告尚某主张婚后夫妻感情较差,被告酒后殴打自己,夫妻感情破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生育一子,有良好的婚姻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应当互相信任,互谅互敬。原告主张被告酒后殴打自己,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尚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秋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郎妍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