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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安某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710号原告李某,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郁。被告安某秀,女,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樊某。原告李某诉被告安某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经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双方当事人自愿���择简易程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9月4日在青杠坡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5年12月30日生育女孩李某庆,现在陇水小学读书。2007年3月12日生育男孩李某林,现在园庄小学读书。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务无债权。我们结婚后,被告父母送了转角沙发一套、大炉子一个、小板凳四根、小桌子一张。我与被告婚后关系一般,在2013年我从被告的多种迹象表明被告与他人同居,在当年的8月我们准备办离婚手续,经过干部劝说我们没有办理离婚登记。在一周后,我们又分居生活了,现我们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个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双方生育子女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3、申请婚生女孩李某庆出庭作证,证明女儿孩愿意与原告居住生活。被告安某秀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大都是假的。没有共同债权,但有共同债务4500元,共同财产主要有砖混结构房屋一层三间。我做了计划生育女扎术。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主要有原告书写的记帐单一页,用以证明双方的共同债务4500元(欠被告之母)。原告对此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方提供的上述1、2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9月4日在青杠坡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5年12月30日生育女孩李某庆,现在陇水小学读书。2007年3月12日生育男孩李某林,现在园庄小学读书。原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4500元(欠被告之母)。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青杠坡镇田庄村瓦厂湾组砖混结构房屋一层三间、转角沙发一套、大炉子一个、小板凳四根、小桌子一张。被告安某秀已施行了计划生育女扎术。双方婚后均以外出务工生活为主。双方在外出务工期间,婚生子女主要与原告父母一起居住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否离婚的法定条件,而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现在的夫妻关系已经恶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与被告安某秀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诉讼费,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覃 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正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