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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鼎法莲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彭四、黄锦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鼎法莲民初字第188号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法定代表人:邓裕忠,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江展航、梁达森,该社职员。被告:彭四,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公民身份号码×××6818。被告:黄锦珍,女,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公民身份号码×××6840。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彭四、黄锦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展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四、黄锦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0年5月24日,被告彭四向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利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8000元,用途是种养,期限一年,到期日2001年5月4日,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利率6.825‰。上述借款由被告黄锦珍的位于肇庆市鼎湖区广利镇龙头村的集体住宅用地(土地使用证证号:0275452,总编号8,分编号19920045)作抵押担保;并由被告黄锦珍作保证担保人,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付责任。借款于2001年5月5日逾期,被告仍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彭四仍结欠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25806.6元。此外,鼎湖农信社已完成统一法人,鼎湖区农信社机构变更了命名。根据肇银监复(2008)173号文、鼎农信联报(2009)9号文,肇庆市鼎湖区广利农村信用合作社已不具备法人资格,只是肇庆市鼎湖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已更名为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利信用社,其债权债务转为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对外诉讼活动由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行使。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彭四没有按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已严重违约,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彭四归还结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黄锦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现请求:1、判令被告彭四向原告偿还结欠借款本金18000元,利息25806.6元(暂计至2014年6月20日止),共结欠本息43806.6元。借款本金18000元于2014年6月21日起按《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鼎农信抵借字(2000)第13号】的第三条的第3点的约定计付利息至付清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黄锦珍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肇庆市鼎湖区广利镇龙头的集体住宅用地(土地使用证:0275452)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黄锦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4、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诉讼活动费等)概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举证如下:1、身份证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彭四、黄锦珍的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彭四向我社申请借款的事实;3、贷款审批表,证明我社对被告彭四申请借款进行贷款审批的事实;4、借款借据,证明我社向被告彭四发放贷款18000元的事实;5、贷款明细账,证明至2014年6月20日止,被告彭四仍结欠贷款本金18000元的事实;6、贷款利息管理清单,证明至2014年6月20日止,被告彭四仍结欠我社贷款利息25806.6元的事实;7、抵押借款合同,证明我社与被告彭四签定抵押借款合同,并约定双方权利及义务;8、公证书,证明我社与被告彭四签定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律师见证的事实;9、抵押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黄锦珍愿意提供抵押担保的证明;10、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证明被告黄锦珍、彭四愿意提供抵押担保的证明;11、土地使用证,证明位于肇庆市鼎湖区广利镇龙头村的集体住宅用地(土地使用证:证号0275452,总编号8,分编号19920045)是权属被告黄锦珍的事实;12、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我社于2013年6月3日向被告催收结欠贷款本息的事实;13、证明书,证明肇庆市鼎湖区辖内的各农村信用合作社是本联社的下属机构,其债权由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行使诉权;14、肇银监复(2008)173号文、鼎农信联报(2009)9号文,证明本联社开立的同时,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自行终止,各方的原有债权、债务由合并后新设立的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肇庆市鼎湖区辖内的各农村信用合作社是本社的下属机构,联社是合法的原告;15、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合并协议,证明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社合作社联合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于2008年5月24日签订协议合并,各方的原有债权、债务由合并后新设立的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16、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肇庆市鼎湖区辖内的各农村信用合作社是本联社的下属机构,联社是合法的原告。被告彭四、黄锦珍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进行书面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5日,被告彭四因承包土地经营种养项目需要资金,向肇庆市鼎湖区广利农村信用合作社提交申请书,申请借款18000元。当日,被告黄锦珍亦向信用社出具一份《抵押担保承诺书》,愿提供产权属其使用的位于肇庆市鼎湖区广利镇龙头村田头村的占地面积32.4平方米(集体住宅用地土地使用证证号:0275452,总编号8,分编号19920045)的房屋及土地作借款的抵押担保,承诺本抵押担保为不可撤销担保,抵押期限从抵押贷款合同生效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000年5月5日,肇庆市鼎湖区广利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彭四、黄锦珍签订了编号为鼎农信抵借字(2000)第13号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彭四向肇庆市鼎湖区广利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人民币18000元,借款月利率6.825‰,用途是土地种养需要资金,借款到期日为2001年5月4日,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并有权扣收全部贷款。同日,广利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借给被告彭四人民币1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彭四没有依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彭四仍欠贷款本金18000元、利息25806.6元未还。另查明:肇庆市鼎湖区广利农村信用合作社已更名为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利信用社,是原告的分支机构。被告黄锦珍用于抵押借款的分编号19920045土地使用证登载的位于肇庆市鼎湖区广利镇龙头村田头村用地面积32.4平方米土地的性质为农村集体宅基地。本院认为: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利信用社是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本案债权。原告与被告彭四、黄锦珍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彭四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用被告黄锦珍名下的农村集体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的规定,上述《抵押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条款违反了法律规定,抵押行为无效,原告对被告黄锦珍抵押担保的集体住宅用地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借款18000元的主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彭四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锦珍用不得抵押的宅基地为被告彭四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存在过错;而贷款方原告同意被告黄锦珍用不得抵押的宅基地作借款抵押担保,也存在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的规定,被告黄锦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50%的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黄锦珍对被告彭四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彭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付清欠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25806.6元,并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二、被告黄锦珍对被告彭四尚欠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息承担50%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6元、公告费600元,共1496元,由被告彭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浩审 判 员  邹杰明人民陪审员  邹海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孔伟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