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246号原告唐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文国君,南充市嘉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相识恋爱,后便同居生活,2012年1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2012年3月19日双方在四川省安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关系一般,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关系不和,虽经家人多次调解,但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从2012年4月开始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分割、无共同债权、债务纠纷事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特诉请法院判决准允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归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方向本院提供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婚生女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及安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颁发的结婚证,仅加盖安岳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被告刘某甲未到庭,也未递交书面答辩和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自由相识并恋爱,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2012年3月19日双方自愿在安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现原告唐某某主张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前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并婚前生育一女,证明其婚姻基础是好的。原告主张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并从2012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其提供一份仅加盖安岳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该证据没有经办人的签名或盖章,且该证明的制作人员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那么该证明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其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新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