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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2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于清与耀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清,耀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084号原告于清,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及耀虹,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于清与被告及耀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宝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清及被告及耀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保证在2014年3月14日之前一次性还给原告。双方就该欠条在天津市和平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4)津和平证字第213号。现上述借款已超过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公证书及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及耀虹辩称,被告确实在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但借款当天被告将其个人的工商银行奖金卡交给原告,由原告每月从该银行卡中取被告的奖金用于还款,截止到2015年8月原告累计取奖金40600元左右,后来原告又从该卡中取走被告的2015年1月及2月奖金共计15000元,期间被告还向原告偿还过3000元现金,因此被告认为其所欠原告的借款已经还清,并且超出了借款的金额,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59)流水明细,证明原告从被告的工商银行奖金卡中取款55600元左右。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并且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取款。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公证书系原件,二者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仅能证明被告名下卡号为62×××59的银行卡曾多次取款,但不能证明取款人就是原告,故本院对被告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及耀虹向原告于清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本人及耀虹于2014年1月15日向于清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我保证将上述借款在2014年3月14日前一次性全部还给于清。如本人违反约定,本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双方在天津市和平区公证处对该欠条进行了公证,公证书号为(2014)津和平证字第213号。现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双方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及耀虹向原告于清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欠条及公证书为证。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计算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4年3月15日,截止日期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被告虽抗辩称本案诉争款项其已经全部还清,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及耀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于清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及耀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于清支付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三、驳回原告于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及耀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于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东强速录员  王 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