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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6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林海华壹商贸有限公司与王雪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林海华壹商贸有限公司,王雪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林海华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68号403室。法定代表人赖地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玉领,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雪峰,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上诉人北京林海华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海华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雪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海华壹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玉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雪峰于2013年12月诉至原审法院称:2010年8月,林海华壹公司与中研华泰(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研公司)签订《关于中石油机关幼儿园电视监控系统工程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中研公司为林海华壹公司预先垫付3万元。在施工过程中,林海华壹公司又因资金紧张向中研公司借支6万元。2012年11月28日,中研公司与王雪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王雪峰。现王雪峰诉至法院,要求林海华壹公司返还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林海华壹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第一、王雪峰主体不适格,林海华壹公司和中研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第二、林海华壹公司收到的3万元监控设备款,实际是王×委托王雪峰出借的款项,是履行2010年8月27日签订合同书的一部分;第三、林海华壹公司收到监控款6万元是向王×的借款,也是履行2010年8月27日签订的合同书的借款的一部分;故不同意王雪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中研公司作为代理方与施工方林海华壹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鉴于目前正式合同正在走流程,工期比较紧,业主没有支付预付款;代理方预先垫付给施工方约3万元,施工方确保此项工程的布线完工,工期为2010年8月7日至2010年8月13日;如果在布线期间正式合同下来,按正式合同执行相应付款方式,否则涉及采购设备时,代理方、施工方、产品的厂家,三方各垫付设备款的三分之一。诉讼中,林海华壹公司表示不认识中研公司,中研公司在项目中没有出现过,并认为该份协议中约定“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因为中研公司没有签字,所以上述合作协议没有生效。对于上述协议的签订过程,林海华壹公司表示因为林海华壹公司当时想做这个工程,就与王×接洽,当时林海华壹公司没有钱,想找王×借钱,王×介绍了王雪峰,给林海华壹公司提供借款3万元,王雪峰让林海华壹公司盖章,林海华壹公司就盖章了,内容没有看。2010年8月7日至8日,中研公司分两次交付给林海华壹公司监控预付款共计3万元。林海华壹公司向中研公司出具了2张收据,内容均为:“今收到中研华泰(王雪峰)交来监控预付款一万五千元整”,钟××在收款人处签字。对此,林海华壹公司表示是向王×的借款,不是向中研公司的借款。2010年8月17日,林海华壹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给中研公司出具收条,写明,“今收监控款6万元”。林海华壹公司主张收到的6万元是王×支付的。2012年11月28日,中研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王雪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写明,2010年8月,林海华壹公司承揽中石油机关幼儿园电视监控系统工程项目,由甲方为林海华壹公司垫付先期费用3万元,此后甲方又于2010年8月17日借支给林海华壹公司监控款6万元,两次共计9万元;现林海华壹公司施工结算后并没有将该笔费用退还给甲方;现经甲乙双方商定后,甲方同意将对林海华壹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9万元转让给乙方。林海华壹公司提交王×、王雪峰为贷款人、钟××为借款人的《合同书》,证明王×、王雪峰出借给钟××48.33万元,该合同书中约定:借款人钟××要从事一工程项目,急需一笔资金;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483300元;借款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天内归还贷款人人民币175000元整,余款归还时间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商定,但最终归还时间不得超过2010年10月31日。诉讼中,林海华壹公司表示该合同书中借款483300元是包含本案的借款9万元的。王雪峰对此不予认可。王×在原一审案件中出庭陈述本案所涉的3万元包含在483300元中,该483300元已经还清了,对于本案的6万元收条,王×不知道。王雪峰称该3万元系偿还合同书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另查一,钟××于2008年至2013年11月为林海华壹公司法定代表人。另查二,在原一审案件中,林海华壹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向法庭提交了案情陈述,其中关于6万元,林海华壹公司表示:“按本诉求的6万元借款,证据仅有收条一张,此证据不能证明是一张借款凭据,不能证明是林海华壹公司的钟××借王雪峰的钱。庭审当中王雪峰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来证明钟××借了王雪峰6万元;而证人王×和知情人胡××均在庭审中说明此6万元与上述工程项目无关,也根本不知道钟××借了王雪峰6万元和此6万元收条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中研公司与林海华壹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林海华壹公司出具的收据、收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根据合作协议,中研公司为林海华壹公司垫资3万元,王×与王雪峰、钟××之间存在借款合同书,借款合同的日期在林海华壹公司收到借款之后,王×到庭表示该3万元已经包含在借款合同书中且偿还,王雪峰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合同书中的借款在其主张的本案款项之外已经向钟××交付,故法院对于林海华壹公司关于3万元已经包含在借款合同中,且已经偿还的抗辩予以采信。关于王雪峰主张的6万元,现王雪峰提交证据证明中研公司与林海华壹公司存在垫资款协议,且该6万元收条的款项名称与3万元垫资款款项名称均为监控款,《合作协议》也是约定“先”垫付约3万元,现林海华壹公司表示收到6万元,且主张该款项包含在483300元中,但在原一审案件中林海华壹公司表示不清楚6万元收条的存在,其前后陈述存在矛盾,另外王×作为借款合同的一方表示不知道收条,亦表示该借款合同中的交款除了本案的3万元是王雪峰提供的,其余部分为王×提供的。故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法院认为林海华壹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6万元收条与借款合同的关联性,对于林海华壹公司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中研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王雪峰,并在诉讼中通知了林海华壹公司,债权转让行为已经生效。故王雪峰要求林海华壹公司返还6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剩余3万元,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如下:一、北京林海华壹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雪峰六万元;二、驳回王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林海华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林海华壹公司称:一、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准确。1.2010年8月27日的《合同书》并不是林海华壹公司提交的证据。2.“钟××于2008年至2013年11月为林海华壹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准确,而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林海华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钟××变更为赖地养的时间为2013年8月26日。二、原审法院认识有误。原审法院没有认清2010年8月的《合作协议》与2010年8月27日的《合同书》的关系,没有认清2010年8月7日、2010年8月8日的两张《收据》和2010年8月17日的《收条》中涉及的90000元与2010年8月27日的《合同书》中涉及的483300元的关系。三、林海华壹公司与王雪峰争议的就是《合同书》涵盖的借款。2010年8月27日的《合同书》中提到的工程项目就是之前的《合作协议》中的工程项目,2010年8月27日的《合同书》中的借款确认了以前的借款,也可以说涵盖了《合作协议》的借款。2010年8月27日的《合同书》中涉及的483300元包含2010年8月7日、2010年8月8日的两张《收据》和2010年8月17日的《收条》中涉及的90000元。四、王雪峰和王×同为贷款人。2010年8月27日的《合同书》清楚表明在这一合同下的借贷关系中,王雪峰和王×都是贷款人。在这样的关系下,王雪峰与王×的责任和权利都是连带的。王雪峰或王×都可以履行贷款给林海华壹公司的义务,另一方面林海华壹公司向王雪峰或者王×还款均可视为履行还款义务。五、林海华壹公司已经还清全部款项,王雪峰不应再向林海华壹公司主张权利。林海华壹公司经把借款足额还给了王×,至于王雪峰与王×是否存在纠纷,王雪峰都不应再向林海华壹公司主张还款。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朝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雪峰承担。王雪峰未到庭应诉,但在庭前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尊重原审法院的调查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本院在此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王雪峰提交的《合作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书》、收据、收条等证据,林海华壹公司提交的王×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0年8月27日的合同书中涉及的483300元是否包含林海华壹公司给中研公司出具的收条中所涉及的监控款60000元(后中研公司将该60000元债权转让给王雪峰)。本案中,林海华壹公司虽主张2010年8月27日的合同书中涉及的483300元包含2010年8月17日收条所涉及的60000元,但2010年8月27日的合同书中没有任何事项显示该合同书包含之前林海华壹公司向王雪峰的借款,且林海华壹公司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认定林海华壹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60000元收条与借款合同的关联性,从而驳回林海华壹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当。对于2010年8月7日至8日两张收据的监控预付款,原审法院认定林海华壹公司向王雪峰所借的30000元已经包含在借款合同中且林海华壹公司已偿还,王雪峰对此也认可且未提起上诉,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林海华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北京林海华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由王雪峰负担375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北京林海华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军代理审判员  王海宁代理审判员  宋 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武原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