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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3月5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丽,山东章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芳、毛绪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6时许,在肥城市边家院镇河西村王某乙家中,被告人赵某向其索要工资,二人因工资数额发生争吵并厮打,后在王某乙家附近东西路上,被告人赵某用路边水泥块将王某乙头部砸伤,致其头部多处皮肤裂创。经法医鉴定,王某乙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赵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了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等4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诊断证明,肥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肥城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赵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民事部分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顾 峰人民陪审员  范传梓人民陪审员  尹宜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