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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二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王龙生与王道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生,王道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180号原告王龙生。委托代理人王文献。被告王道成。原告王龙生诉被告王道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建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生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道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龙生诉称,2013年9月15日上午,原告在广饶街道杜疃村为朋友帮忙盖屋,被被告用菜刀无故砍伤,致原告住院治疗54天,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493.03元、误工费816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20元、护理费4158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6437.03元。被告王道成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申请法庭出示依法调取的广饶县人民法院(2014)广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王道成于2013年9月15日上午,用菜刀在广饶县杜疃村将原告王龙生砍伤,致原告王龙生受伤住院,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被告王道成对原告王龙生未进行赔偿。证据2,医疗费单据原件1张,住院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王龙生受伤后到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4天,花去医院费11493.03元,原告王龙生诊断为头颈部软组织裂伤、颅骨外板骨折。证据3,东营祥顺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误工证明一份、原告王龙生2013年6、7、8月份三个月的工资表。拟证明原告王龙生因受伤住院误工54天,其受伤前3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16元。证据4,护理人员徐永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王龙生受伤住院期间由徐永清护理54天,原告方支出护理费用4158元。被告王道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是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3、4,具备证据的“三性”特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王道凯与蒋振福均系广饶县广饶街道杜疃村村民,两家系邻里关系。被告王道成系王道凯的弟弟。王道凯因为自己所种树木的问题与蒋振福一家产生矛盾。2013年9月中旬,蒋振福家盖新房子时又与王道凯一家发生争执。王道凯的妻子王怀恋与蒋振福的儿子蒋国兴发生过打斗。2013年9月15日上午,被告王道成下班来到王道凯家时又发现其三嫂王怀恋受伤后在家门口的地上,浑身是土,便确信王怀恋又与蒋振福家发生冲突,王道成就到王道凯家的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用衣服包好后来到蒋振福家所盖新房子的附近,看到蒋国兴、原告王龙生与他人在一起喝水,被告人王道成就拿出菜刀朝王龙生、蒋国兴等人砍去,致使原告王龙生受伤。王龙生受伤后,到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经诊断为头颈部软组织裂伤、颅骨外板骨折,住院期间由徐永清进行护理。另查明,原告王龙生系东营祥顺建材有限公司职工,其受伤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16元,护理人员徐永清系城镇居民,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不受侵犯,被告王道成将原告王龙生砍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龙生在本案中无过错,被告王道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受伤应该得到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1493.03元;(2)误工费:6264元(116元/天×54天);(3)护理费4158元(28264元÷365天×5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天×54天);(5)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共计24035.03元。被告王道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道成赔偿原告王龙生医疗费11493.03元、误工费6264元、护理费4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4035.03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王龙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元,减半收取231元,由原告王龙生负担21元,被告王道成负担210元。原告王龙生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王道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1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王龙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建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丽媛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