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海执民字第23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叶家清与叶信宝、彭月清等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嘉海执民字第2385-3号申请执行人叶家清与被执行人海宁市昇晖皮草有限公司、叶信宝、彭月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海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海劳仲案字(2014)第0362号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叶家清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海宁市昇晖皮草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已由被执行人叶信宝、彭月清会同工人处理完毕,所得款项已按比例分配给工人,本案经参与分配,现已执行到位2088元,余款8356元,因被执行人海宁市昇晖皮草有限公司现已歇业,被执行人叶信宝、彭月清下落不明,两被执行人所有的坐落于海宁市牡丹城12幢4单元1508室房产已被我院依法拍卖,所得款项优先偿还抵押贷款后,无剩余财产可供分配。现三被执行人均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叶信宝、彭月清的下落及三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现无法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嘉海执民字第2385号执行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叶信宝、彭月清的下落及三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可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 敏审判员 冯跃宁审判员 毛守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