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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民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黄隆润与范小龙、陈红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隆润,范小龙,陈红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1305号原告:黄隆润,男,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委托代理人:谭元鑫,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小龙,男,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被告:陈红杰,女,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原告黄隆润诉被告范小龙、陈红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艾岑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隆润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元鑫、被告陈红杰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范小龙的父亲范成金申请作为被告范小龙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但未向本院递交授权委托书,本院不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隆润诉称:2014年9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当着刘伯仲的面将借款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11月21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承诺的时间还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无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二被告承担原告5万元借款逾期归还的资金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红杰辩称:借钱属实,但金额只有45000元。我与范小龙系夫妻关系,我不认识原告,借钱的时候是范小龙让我去的,并当场写了借条签了字,借条上写的是50000元,但实际我们只拿到了45000元,是给的现金。后来,我们还过10000元钱,是交给刘威(又名刘伯仲)的,且一直也是刘威让我们还钱。被告范小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范小龙与被告陈红杰系夫妻关系,原告黄隆润通过朋友刘伯仲(又名刘威)介绍与被告范小龙认识。2014年9月21日,被告范小龙、陈红杰向原告黄隆润借款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隆润50000.00(伍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于2014年11月21日前归还借款人范小龙、陈红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过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二被告承担原告5万元借款逾期归还的资金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人口信息,被告范小龙与被告陈红杰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证人刘伯仲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范小龙、陈红杰在原告黄隆润处借款属实,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前依法不支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被告陈红杰辩称实际借款金额应为45000元,且已归还了10000元,未向本院出示相关证据,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范小龙、被告陈红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隆润归还借款5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艾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