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临沐县广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王建兵、马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沐县广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王建兵,马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228号原告临沐县广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忠广,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培亮、李井环。被告王建兵。被告马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连彬。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闫洪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占峰。原告临沐县运输公司与被告王建兵、马峰、人寿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临沐县运输公司于2015年2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沐县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培亮、李井环,被告王建兵、马峰委托代理人杨连彬,被告人寿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蕊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认定,被告王建兵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外,被告王建兵驾驶的车辆在人寿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交了交强险、商业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1、车辆维修费1600元、所载吊车维修费7800元、吊车拆检费1700元、评估费500元、停车费180元、营运损失12750元、交通费122.5元。以上共计24652.5元。被告王建兵、马峰已赔付10000元,现请求三被告再赔偿1465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兵、马峰辩称,我方已于原告达成调解意见赔偿支付原告10000元,我方不再赔偿。被告人寿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核实被保险人的行驶证、驾驶证年审合格情况下合理赔偿。原告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车辆没有直接损失,保险合同约定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14时许,被告王建兵驾驶被告马峰所有的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济宁市高新区东外环与北外环路口处与原告所有的段海军驾驶的鲁Q×××××及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上载有吊车)相撞,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济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建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在济宁高新区交警大队扣押3天、在济宁市济州汽修有限公司拆检4天、从济宁拉到临沐1天、在临沐县利民汽车修理厂修理7天,以上共计停运15天,经临沂市兰山区顺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停运损失为12750元。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后鲁Q×××××及鲁Q×××××挂车修理费为1600元,停车费180元、交通费122.5元。另查明,被告肇事车辆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再查明被告王建兵为被告马峰雇佣的驾驶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临沐县广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3、鲁交运营临字371329900323号及371329900309号运输证、鲁Q×××××及鲁Q×××××(挂)行驶证1份。4、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区执法大队出具的证明及临沐县利民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1份;5、临沂市兰山区顺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鲁Q×××××、鲁Q×××××挂货车停运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1份;6、济宁市济州汽修有限公司出具的鲁Q×××××车辆维修票据1份;7、评估费、停车费票据1宗;8、交通票据1宗;9、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1份(复印件);10、临沐县利民汽车修理厂出具的鲁Q×××××、鲁Q×××××(挂)车维修发票1张。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亦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王建兵为被告马峰雇佣的驾驶员,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马峰承担。被告肇事车辆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应当先由被告人寿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车损1600元、停车费180元、交通费122.5元。营运损失12750元属于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马峰赔付,但应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为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且也未提供所载吊车修理费单据,故原告请求的所载吊车维修费7800元、吊车拆检费1700元、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费5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1600元、停车费180元、交通费122.5元共计1902.5元。二、被告马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营运损失1275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再赔偿275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由被告马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