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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高新民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绵阳京基混泥土有限公司与遂宁市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绵阳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遂宁市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高新民保字第85号原告绵阳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石马镇翠屏村。组织机构代码:68236806-3。法定代表人陈剑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晓雪,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遂宁市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北河街港湾丽景二楼3号。组织机构代码:75471018-0。法定代表人余晓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朝阳东路315号。组织机构代码:21025855-2。法定代表人汤载瑶。本院在审理原告绵阳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遂宁市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绵阳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告遂宁市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价值350万元的财产。并以自己所有的重型专项作业车、重型专项作业车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绵阳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证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遂宁市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50万元。若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不足部份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原告绵阳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重型专项作业车、重型专项作业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高 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鸿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