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丁兴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桂刚。委托代理人景卫,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进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的代理人丁兴锋,被上诉人大进公司委托的代理人景卫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大进公司为牌照沪BQXX**牵引车向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人民币222,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0万元)、不计免赔偿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等,为沪F5XX**半挂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止。2013年11月9日,大进公司司机驾某保险车辆与案外人驾某的车辆追尾,导致大进公司车辆起火燃烧全毁、司机当场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两车司机负同等责任,经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评估中心评估大进公司车损170,430元、残值为0元。之后,大进公司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起诉对方车辆车主和保险公司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该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32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大进公司在事故中损失费用包括车损170,430元、集装箱损失15,000元、评估费4,440元、路产损坏费87,500元、牵引费8,470元、合计285,840元,判决由对方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按50%计141,920元,由车主赔偿等。大进公司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交涉遭拒,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平安财险公司赔偿大进车辆损失共计231,915元,具体计算如下:车损170,430元+评估费3,900元(扣减挂车540元)+牵引费4,000元(酌减挂车部分4,470元)+高速路产损失87,500元-2,000元(交强险已赔偿)以上按同等责任50%计131,915元,再加上10万元司机座位险。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当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按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双方争议在于车损和高架路产损失金额。该两项损失有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评估中心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和路产损坏赔偿及维修费用清单及发票为证,并在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有闵行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作出认定,分别为170,430元和87,500元。所以,大进公司主张上述金额,合法有据,可予采信。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两项损失金额的异议,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大进公司诉讼中调整诉讼请求,与法无悖,可予准许。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大进公司投保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大进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项目亦无异议。因此,大进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平安财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平安财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进公司保险金231,915元。案件受理费4,778.70元,减半收取计2,389.35元,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平安财险公司负担。判决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目前被保险车辆因起火造成全损,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全损情况下,应当按照投保金额乘以每月折旧率12‰,再乘以使用期限28个月,故实际车损为147,240元;此外,受损的路政设施维修金额过高,未经评估,缺乏合理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大进公司对原判无异议,认为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从未向其交付保险条款,不知道如何确定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应以评估结论为准;此外,路政设施损坏并非由其出具维修清单,与其无关,故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应采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大进公司与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大进公司已经交付保险条款的事实,该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被保险车辆出险时按实际价值计算赔偿的约定对大进公司不发生合同效力。现被保险车辆经具有法定资质机构评估,结论为事故前价值170,430元,而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2,500元,尽管被保险车辆已被烧毁,已无修复价值,但经评估事故前的价值并未超过保险金额,故大进公司据此申请赔偿并无不当。此外,路政设施损坏维修费用清单是由高速公路管理和维修单位上海申嘉湖高速公路养护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金额过高没有事实依据,且相关生效民事赔偿判决已经确认路政设施损失金额,故对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78.7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承晔审 判 员 周 菁代理审判员 王益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靳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