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05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徐×与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5094号原告徐×,男,1968年3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豪,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女,1971年4月25日出生。原告徐×与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继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秀文、人民陪审员苟宝禄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豪,被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自行相识,2000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最近几年因被告带异性回家被原告发现,双方开始产生矛盾。2013年1月,原告曾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求。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结婚及未生育子女情况属实。被告没有带异性回家的情况,但被告认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自行相识,2000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2013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3月8日,本院作出(2013)年东民初字第025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诉如所请。被告则认可夫妻感情已破裂,并表示同意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经查,原、被告共有车牌号京J×××××号北京现代伊兰特小轿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诉讼中,原、被告均表示该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支付车辆折价款4万元。原、被告共有股票价值5.5万元,在原告名下,诉讼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平均分割。另查,2011年2月14日,被告在中国光大银行的账号(×××)信托兑付存入1111010元,2011年4月8日,该账号又信托存入2211574.44元。2011年5月24日,被告从中国光大银行的账号(×××)转账300万元存入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2011年6月11日,被告向该建设银行账号现金存入7万元,2011年6月13日,被告又将2笔分别为37万元和27万元款项转账存入该建设银行账号,其中27万元为中国光大银行的账号(×××)转出。2011年6月18日,被告将建设银行账号(×××)中360.996万元,转账存入被告在建设银行的另一账号(×××)内。2011年6月18日,被告从尾号为3022建设银行账号内现金支取160万元,2011年7月4日,被告从尾号为3022建设银行账号内现金支取100万元,另向被告之母吴志妹转账汇款100万元。诉讼中,原告表示被告支取的三笔共计360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被告则表示该360万元为原、被告为开办公司向他人借贷而来,非原、被告之财产。关于3笔款项的去向,被告辩称,2011年6月18日现金支取160万元后并拿回家,并辩称原告知情,但原告予以否认,同时被告亦未明确说明该160万元的去向。关于2011年7月4日2笔款项,针对转账汇款至被告之母名下的100万元,被告辩称用于向其母、其妹的还款,针对现金支取的100万元,被告辩称赌球输了。针对该2笔100万元的合理处分,被告未提交证据。诉讼中,本院亦多次释明要求被告对360万元为借贷而来进行举证,被告均明确表示不能举证。另,后被告又在其各个账户内产生多笔较大数额的存款变动,原告表示均不予主张,仅主张分割上述360万元,并要求被告不分或者少分。诉讼中,原、被告均表示无共同所有或承租的住房。现双方当事人在被告转出的360万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上,各执一词,本院为双方主持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查询结果,证券查询结果,结婚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现原、被告均认可夫妻感情已破裂并同意离婚,本院不持异议。原、被告对车辆及股票的分割意见一致,本院亦不持异议。关于被告分3笔转出的360万元,均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变动产生,且虽被告辩称为借款,但本院多次释明后,被告仍未对此进行举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分3笔处分360万元,未就其合理处分向本院说明并举证证明,故该360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要求被告不分或者少分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无共同所有或承租的住房,离婚后住房均自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与被告周××离婚;二、原告徐×名下牌照号京J×××××号小轿车及股票归原告徐×所有;三、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徐×人民币一百七十三万二千五百元;四、原、被告离婚后住房均自行解决;五、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8825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继良审 判 员 王秀文人民陪审员 苟宝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