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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商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与季三中、郑玉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季三中,郑玉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40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以下简称南区工行)。诉讼代表人:周朝晖,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汝华,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员工。被告:季三中。被告:郑玉春。原告南区工行与被告季三中、郑玉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引儿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区工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三中、郑玉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区工行起诉称:被告季三中、郑玉春于2012年7月2日与原告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申请银行卡融资借款103156.56元,用于支付车辆购置款及分期付款手续费等;借款分36期归还,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如未能按时还款,应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同时,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购置的浙H×××××号车辆为上述融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2年9月6日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季三中账户发放融资借款。2014年1月起,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季三中、郑玉春归还原告融资借款本金31591.18元及利息(利息含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截止2015年3月1日的利息为2211.76元;自2015年3月1日起的利息、复利、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季三中、郑玉春抵押给原告的浙H×××××号车辆在上述债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季三中、郑玉春归还原告融资本金25002.94元及利息(利息包含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自2015年3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浙H×××××号车辆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季三中、郑玉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为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向原告申请车辆贷款103156.56元并用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后被告方未按约还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5002.94元及利息等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贷款审批表、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签购单、购车发票、《抵押合同》、车辆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被告季三中的信用卡交易明细表各一份。二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二被告逾期还款及被告用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7日,二被告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融资贷款。2012年7月2日,被告季三中与原告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约定:透支借款103156.56元,用于支付购车款90000元、刷卡购车手续费10456.56元,担保服务费2700元;分36期还款,首期偿还2951.56元,以后每期偿还2863元,自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被告累计两次没有归还最低还款额,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费用等;被告未按约及时足额归还款额,原告有权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透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并按月计收复利;超限费按超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暂不收取;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最低1元,最高500元。被告郑玉春也在该合同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名,并另行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季三中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同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购置的浙H×××××号车辆为前述融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双方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融资借款后,二被告自2014年1月起连续多次逾期。截止2015年3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591.18元、表内利息308.79元、表外利息1200.38元、滞纳金702.59元,合计33802.94元。庭审中,原告陈述称:本案融资借款的担保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归还3800元,变更于2015年3月31日归还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南区工行与被告季三中、郑玉春之间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及被告郑玉春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但是二被告应按期足额归还本息而未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利息含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车辆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已生效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三中、郑玉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透支借款本金25002.94元及利息(利息含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自2015年3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对被告季三中所有的浙H×××××号车辆享有抵押权,有权对该车辆经依法处置后所得的款项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季三中、郑玉春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引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吴秋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