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萍、范玉英等与牛亚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亚飞,刘萍,范玉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亚飞,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萍,天津市巴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系死者刘延波女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玉英,邯郸市供销社副食总公司退休职工,系死者刘延波妻子。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海彬,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牛亚飞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4)邯山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25日22时5分许,刘延波醉酒驾驶电动车沿邯山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116号院门口处时,与醉酒后由南向北行驶的的牛亚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延波和被告牛亚飞两人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邯郸市公安交通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延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当晚刘延波在邯郸市第二医院住院,自2014年3月25日入院至2014年3月29日实际住院共计4天,经抢救因特重型颅脑创伤致呼吸循环衰竭于2014年3月29日死亡,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21953.2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户口页、死亡证明书、病历、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4)第04-05号责任认定书,该结论由专业的工作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承担一定责任的过程,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该交通认定书载明了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是本院确定原告所诉损害赔偿的重要证据,且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对此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辩称死者刘延波并非交通事故当场死亡,邯郸市第二医院医疗行为与死者死亡有可能存在因果关系,其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显示“······刘延波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29日死亡······”,以及刘延波病历上在诊断死亡记录中显示“因车祸伤及头部伤入院,伤后意识不清,言语混乱、烦躁、刺痛睁眼不能从医嘱初步诊断特重型颅脑创伤……死亡原因为特重型颅脑创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均证明该事故与刘延波的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被告牛亚飞向本院提出的追加邯郸市第二医院为第二被告的申请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其追加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1953.26元;2、死亡赔偿金4516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算。······”,死者刘延波死亡时年龄为57周岁,未满60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为22580元×20=451600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亲属刘延波死亡,其结果势必会使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认定为30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交交通费、丧葬费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请求的交通费、丧葬费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以上共计503553.26元。根据责任认定书中死者刘延波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牛亚飞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本院认为死者刘延波与被告牛亚飞的责任承担比例以7:3为宜,被告牛亚飞应赔偿原告503553.26×30%=15106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牛亚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萍、范玉英各项损失共计151066元。二、驳回原告刘萍、范玉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牛亚飞不服原审判决,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将本案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案由错误,本案是两个电动车相撞。2、刘延波并非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在邯郸市第二医院治疗过程中,不能排除医院有过错,一审中要求追加邯郸市第二医院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判决上诉人责任比例不公,应先确定医院责任比例,上诉人比例不应超过10%。刘萍、范玉英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3月25日22时5分许,刘延波醉酒驾驶电动车沿邯山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116号院门口处时,与醉酒后由南向北行驶的的牛亚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延波和牛亚飞两人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邯郸市公安交通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延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牛亚飞承担次要责任,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审法院判决牛亚飞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牛亚飞提出邯郸市第二医院医疗行为与死者死亡有可能存在因果关系,其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理由,根据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显示“······刘延波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29日死亡······”,以及刘延波病历上在诊断死亡记录中显示“因车祸伤及头部伤入院,伤后意识不清,言语混乱、烦躁、刺痛睁眼不能从医嘱初步诊断特重型颅脑创伤……死亡原因为特重型颅脑创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均证明该事故与刘延波的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牛亚飞一二审期间也没有提交邯郸市第二医院医疗行为有过错的证据,故牛亚飞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牛亚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海燕审 判 员 李文华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