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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初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大川工程机械(福州)有限公司与郭君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川工程机械(福州)有限公司,郭君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2021号原告大川工程机械(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法人代表陈居珠。委托代理人谢贵运,福建天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君忠,男,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大川工程机械(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君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而转换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贵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原告向被告出售破碎锤,因被告拖欠货款,就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书》,承诺于2013年5月31日前分二期偿还欠款33000元,并承诺若逾期归还欠款,应按未归还款项总额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还约定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却分文未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仍未果。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3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从2013年6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现暂计至2014年6月12日为1240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415)1份;2、《还款计划书》1份;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据3系当庭提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认证如下: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证明资料均与原件核对相符,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原告证明资料1~3均视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15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KJ100型破碎锤一台,价款为33000元;由供方汽运到需方指定的宁德工地,运费由供方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详见还款计划书;因本合同发生的一切纠纷皆由供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供方因需方的违约行为而追索欠款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由需方承担。2013年4月1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确认如下内容:“经甲乙双方确认,甲方向乙方购买破碎锤(型号:KJ100,机芯号:15616),尚欠乙方货款人民币33000元整。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同意甲方于2013年4月30日前偿还15000元、2013年5月31日前偿还18000元。违约责任:1、甲方逾期归还任何一期款项的,视为此后所有款项已到期,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归还全部款项。自任何一期款项逾期之日起,甲方应每日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3、乙方因甲方的违约行为而追索欠款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由甲方承担。解决纠纷的方式:因履行本协议书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6月1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偿付货款33000元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及按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自任何一期款项逾期之日起,甲方应每日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视为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的约定。根据讼争合同及还款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因此,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应承担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君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川工程机械(福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本金33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自2013年6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郭君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大川工程机械(福州)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郭君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学勇人民陪审员  叶克忠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超群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