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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初字第6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孙忠与吕洪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忠,吕洪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6572号原告孙忠,男,52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刘宪林,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学兵,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洪青,男,46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不详。原告孙忠诉被告吕洪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吕洪青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于2015年1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忠的委托代理人吴学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洪青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3日,被告为赤峰市松山区五三职业中学施工,被告雇佣的材料员王瑞田在原告处购买大理石板材,拖欠原告货款31652.56元。2008年12月27日,被告在货物明细单上签字确认。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支付利息,但推拖至今未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31652.56元,支付利息16750.53元,合计人民币48403元。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货物明细单一枚,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31652.56元。对原告提交的货物明细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客观、真实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3日,被告吕洪青在原告孙忠经营的赤峰市原双泰石材厂赊购大理石板材,拖欠原告货款合计31652.56元。2008年12月27日,被告吕洪青在货物明细单上签字,确认该款为拖欠原告的材料款。此款被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吕洪青自原告孙忠经营的赤峰市原双泰石材厂赊购地砖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因原、被告未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及违约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洪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忠货款人民币31652.5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由被告负担66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英萍审 判 员  姜婷婷代理审判员  刘亚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