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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行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关玉春、关玉瑞与方城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关宏娟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玉春,关玉瑞,方城县人民政府,关宏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九条;《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修正)》: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宛行初字第73号原告关玉春,男,195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方城县城关镇建设路。原告关玉瑞,男,195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方城县城关镇文化路***号。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康连星,任县长。委托代理人李红晓、宋文营,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关宏娟,女,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方城县城关镇富强路**号。委托代理人姜鸿凯,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关宏超,男,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方城县城关镇富强路**号。原告关玉春、关玉瑞诉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关宏娟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裁定指令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玉春、关玉瑞及委托代理人贾留套,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红晓、宋文营,第三人关宏娟及委托代理人姜鸿凯、关宏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2007年10月31日,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给关宏娟颁发了方国用(2007)字第7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诉称,原告与张玉芳为本家,系南北邻居,原告居南,张玉芳居北。原告拥有原临街6间房屋(南北)及东西相对应的土地,张玉芳拥有南北3间房屋的土地。原告与张玉芳共同拥有门楼通道1间。原告为了通行方便,在原改建房屋时将自己与通道相邻的证载土地向南退1.8米左右以加宽通道。但被告给张玉芳颁发土地证时,在没有任何权源资料和依据的情况下,未经四邻签章,将原告拥有的共有土地的通道确权登记给张玉芳使用,致使通道土地被占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后张玉芳去世,其土地房屋由第三人和关洪坤继承,被告又为第三人办理了土地转移登记,给第三人颁发了方国用(2007)第7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现被告给张玉芳颁发方国用(1996)字第1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已被法院确认违法,被告给关宏娟的发证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给关宏娟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方国用(1994)字第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关玉瑞。填发时间为1994年7与30日。用地面积为238.74平方米。四至为东至路,西至关玉春,南至赵齐来、赵元成,北至路。2、方国用(1994)字第0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关玉春。填发时间为1994年7与30日。用地面积为303.585平方米。四至为东至关玉瑞,西至路,南至赵齐来,北至路。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书和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行终字第00069号行政判决书。被告辩称,1、原告关玉瑞与第三人关宏娟宅基地系南北邻居,关宏娟居北,关玉瑞居南。2007年8月29日,关宏娟依据其奶奶张玉芳的遗嘱、张玉芳名下的方国用(1994)字第0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村民委员会、邻居证言,向县政府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方城县人民政府依照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为第三人关宏娟办理了土地登记。被告的发证行为程序合法。原告关玉春与第三人关宏娟没有相邻关系,不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二原告明知该发证行为已存在,却没有向任何机关提出书面异议,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限。综上,原告提起的诉讼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应维持被告的发证行为。被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2007年8月30日关宏娟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关宏娟申请对位于方城县建设路北段东侧面积为90.90平方米的住宅土地申请登记。申请登记的依据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书、证明2份、遗嘱1份、公证书1份、房产证复印件、方国用(1996)第1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在关洪坤档案存)。2、2007年6月27日地籍调查表。指界人范伟刚、关宏超、关洪坤签名。同日,地籍调查员签名。2007年7月5日勘丈员记录堪丈记事并签名。2007年9月17日,审核人签署审核意见并签名。3、关宏娟身份证及交纳调查费用票据。4、2007年8月29日关宏娟办理土地使用证变更手续申请书。5、2007年8月29日方城县城关镇南阁村民委员会及方城县公安局城关镇河东派出所证明。证明“关洪坤、关宏娟分别系张玉芳的直系孙子和孙女。张玉芳死于1999年5月2日。”6、2007年7月16日关天佑、关保增、关林全证明。证明“关于我母亲张玉芳于1997年5月28日所立遗嘱内容属实,我兄弟三人对此遗嘱均无异议。”7、1997年5月28日张玉芳遗嘱。内容为:我叫张玉芳,在建设路北段东侧有一处住宅北屋四间,东屋配房一间……在我百年过世之后,愿将上述四间房子和土地交给孙子关洪坤和孙女关宏娟每人个两间,所有权归其二人所有。立遗嘱人张玉芳,执笔人孙学成,见证人关保增、段永兰、黄继顺。8、张玉芳方国用字第(1996)1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9、关宏娟方城县房权证五区字第108310**号房屋所有权证。10、2007年9月28日房产协议书。立协议人为关天佑、关保增、关林全、关林英,协议内容为四人同意母亲张玉芳将房产赠与给关宏坤和关宏娟。11、2007年10月15日方城县公证处第29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房产协议书上当事人的签名、按指印予以证实。12、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机关对关宏娟申请办理的国有土地予以审核、批准发证。第三人关宏娟陈述,二原告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是适格的原告。(2007)第7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的土地与原告关玉春的(1994)第026号证载土地不相邻,与关玉春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关玉春据以起诉的(1994)第026号土地证经查询没有档案,不是合法证件,关玉春依法不享有诉权。且关玉春已在原始地籍调查表上签字指界,对登记发证的事实知悉,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玉瑞持有的(1994)第025号土地证已被方城县政府收回,已不具备法律效力,同样没有诉权。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根据,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状中称为了使通道出入方便,在自己证载土地范围向南退缩1.8米,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证实被告将其土地登记在张玉芳名下。第三人的(2007)第7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是从奶奶张玉芳处继承所得。在申请变更登记时,第三人依规定提交了相关材料,并经四邻确认无异议后,被告才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证。被告的发证行为认定事实正确,发证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第三人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关宏娟身份证。2、关宏娟房屋所有权证。3、关宏娟(2007)第7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4、现场照片及现场附图。5、规划图。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1有异议,申请书中没有申请人签字。对被告举证2有异议,第三人关宏娟土地登记申请时间是2007年8月30日,而被告的登记调查时间是2007年6月27日,时间倒置,指界人四邻不全,审核人系后添的。对被告举证3、4无异议。对被告举证5、6两份证明是复印件,不是原件,139号证是东关村出具的证明,而207号证却是南阁村的证明,对同宗土地出具证明的单位不一样。对被告举证7、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举证8有异议,(1996)第139号张玉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发证行为已被法院确认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举证12有异议,审批表上没有审核、批准意见,没有负责人签字,没有批准时间。第三人对被告举证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举证1、2无异议,对举证3有异议,该证已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举证4、5的现场照片和附图有异议,不能反映现状。对举证6规划图有异议,反映不出是原告与第三人土地之间的间距和房屋状况。被告对原告举证1、2有异议,认为二原告的土地证没有原件,无法质证。关玉春土地与第三人不相邻,与本案无关。对原告举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及庭审调查,本院对各方举证认证如下:原告关玉春的(1994)第0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在本院受理的关玉春诉关林泉土地登记行政案件中,有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证明证实该证的原件在该局抵押。因此,本院对关玉春的土地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关玉瑞的(1994)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复印件,被告与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也没有提供能够证实该证件真实性的证明文件,本院对该举证材料不予采信。对原告举证3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举证3、4、7、9、10、1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举证1、2有异议,认为申请书上申请人关宏娟没有按指印,地籍调查表与申请人的申请时间倒置等方面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该异议理由不能否认第三人关宏娟向被告申请办理土地登记的客观事实,本院对该两份举证材料予以采信。对被告举证5、6原告虽以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但第三人的申请书和被告的审批表中已显示两份证明的原件在关洪坤的办证档案中,本院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举证8,即张玉芳的(1996)第1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发证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该证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举证12,原告虽提出该审批表存在无审批意见、无发证时间等瑕疵,但审批表中有审核人签名并加盖方城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能够证实被告对第三人的土地登记申请予以审批,本院对该审批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三人的身份证和房权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2007)第7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标的,存在争议,不能作为证明其自身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附图、规划图与本案审查的发证行为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可确认案件事实如下:1996年4月12日,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关宏娟奶奶张玉芳填发了方国用(1996)字第1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对申请的宗地进行了调查,邻宗地指界人分别签名,原告关玉春作为南邻签了名。1997年5月28日张玉芳立下遗嘱,将位于方城县城关镇建设路北段东侧的住宅一处,北屋四间,东屋配房一间赠与给关宏娟和关洪坤所有。1999年8月2日张玉芳去世。张玉芳的子女关天佑、关保增、关林泉、关林英均同意张玉芳的遗嘱内容。并办理了公证。2007年8月20日,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给第三人关宏娟颁发了方城县房权证五区字第4108310**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8月30日,关宏娟向被告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向被告提供了遗嘱、公证书、(1996)第139号土地证、房权证等材料。被告于2007年6月27日进行了地籍调查。2007年10月31日,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给关宏娟颁发了方国用(2007)字第7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9月,原告关玉春对被告给张玉芳的发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月30日,本院作出(2014)宛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给张玉芳颁发的方国用(1996)字第1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关宏娟对该判决不服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南行终字第0006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本院(2014)宛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方城县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有权对个人合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登记发证。《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属物权属证明。”第二十一条规定“本章除有关通告和公告的规定外适用于变更土地登记。”2007年8月30日,第三人关宏娟向被告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向被告提供了遗嘱、公证书、(1996)第139号土地证、房权证等材料。被告依照第三人家庭成员对张玉芳遗嘱中涉及的房产分割内容,将张玉芳的方国用(1996)字第1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变更登记在关洪坤、关宏娟名下,分别办理了方国用(2007)字第745、7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作为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主要证据,即张玉芳的方国用(1996)字第1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发证行为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致使被告给第三人关宏娟颁发的方国用(2007)字第7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失去依据。方国用(2007)字第745、7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由方国用(1996)字第1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派生而来,第三人奶奶1995年12月18日土地登记申请书上载明,申请的宗地南至原告关玉春,而方城县人民政府为张玉芳颁发的方国用(1996)字第1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附图显示其南邻为关玉瑞,因此,二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方国用(2007)字第7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和第三人认为二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缺乏证据证据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方国用(1996)字第1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超过起诉期限在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行终字第00069号行政判决书中已予以评判,不超过起诉期限。且被告为同宗地颁发土地使用证时,在方国用(1996)字第1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时进行的地籍调查中通知了原告关玉春进行指界,而在方国用(2007)字第7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时进行的地籍调查中却没有通知二原告。依此规定,被告和第三人不能证明二原告知道被告为同宗地办理变更登记的内容。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0月31日给第三人关宏娟颁发的方国用(2007)字第7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 鸿审判员 杨 洋审判员 马彦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康 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