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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二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杨登芳与定西市安定区中华路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登芳,定西市安定区中华路中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484号原告杨登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崔斌,甘肃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定西市安定区中华路中学。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中华路。法定代表人梁玉,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XX,系该校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振清,系该校后勤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登芳诉被告定西市安定区中华路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利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登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斌、被告委托代理人XX、杨振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登芳诉称,2010年,原、被告签订智能卡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智能收费机五台、智能卡1000张,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12年,由于预订的智能卡销售完毕后,被告要求原告再送卡1000张,被告工作人员刘晓玲为原告出具收条1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时,被告支付了300张卡钱,以学校餐厅名义出具欠条1张。后原告索要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00元;利息2550元(每日万分之四);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当庭提交如下证据:2010年4月28日签订的智能卡销售合同1份、2012年9月4日刘晓玲收到饭卡1000张的收条1份、2013年12月10日中华路中学餐厅出具的欠条1张,拟证实后面1000张饭卡是前一份智能销售合同的后续履行,且被告欠本案原告7000元的事实。被告中华路中学委托代理人辩称,1、对合同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没有销售电子产品的资质;2、刘晓玲是学校职工,自作主张要卡,从别的地方挪用资金付款,是刘晓玲个人行为,与学校无关;3、关于利息计算,既然法庭没有采信欠条,就没有利息计算基础,原告要9550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学校不支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4、根据快递单,1000张饭卡价值超不过2000元,原告没有损失;5、根据被告提交的文件,给高中学生可以补办饭卡,对初中学生即使没有文也是不可以办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定区中华路中学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快递单1份,拟证实饭卡共计2000元的事实。2、安价发(2012)5号文件1份,拟证实学校只能向高中生收取押金不能出售饭卡,对初中生既不能收取押金也不能出售饭卡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杨登芳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特快专递保价,不能证实卡的价值,且快递单上字迹不是原告所写;文件下发是2012年3月20日,但本案被告向原告催要饭卡是2012年8月份,被告明知有文件,但继续向原告购买饭卡。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原告杨登芳与被告定西市安定区中华路中学签订了《智能卡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ST318/ST316智能卡收费机五台,价值12900元,智能卡1000张,卡上印有“安定区中华路中学”,价值10000元,原、被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12年9月4日,被告要求原告再送同样的智能卡1000张,被告工作人员刘晓玲收到后为原告出具收条1张,上书“今收到杨女士饭卡1000张”。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时,被告工作人员刘晓玲于2013年12月10日以学校餐厅名义出具欠条1张,上书“中华路中学餐厅欠杨登芳饭卡钱柒仟元(7000元),付3000。共1000张卡,付300张卡钱中华路中学餐厅”。上述事实有经过质证的销售合同、欠条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智能卡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2年9月4日被告收到原告1000张饭卡,收到后被告已支付了3000元,并出具了欠条,证明当时被告承认原、被告二次口头协议是按照原合同履行,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请给付货款7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诉称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1-3年基准利率6.15%的双倍计算。被告辩称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定西市安定区中华路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登芳饭卡款7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1-3年基准利率6.15%的双倍计算(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定西市安定区中华路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利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文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