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德民初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秦某甲与王某甲、王某乙、何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王某甲,王某乙,何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820号原告秦某甲,男,1990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王某甲,女,1995年10月29日,满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王某乙,男,1964年6月3日,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何某某,女,1967年1月26日,满族,农民,住德惠市。原告秦某甲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何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艺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何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甲诉称,被告王某甲系被告王某乙、何某某夫妇的亲生女儿。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3年1月1日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一子秦某乙,现年一周岁。双方同居期间,三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100000.00元,“三金”现金人民币20000.00元,大小包现金6000.00元。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双方于2014年农历冬月19分居。原告要求三被告一次性返还彩礼款50000.00元人民币。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何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经媒人张作才、张作明介绍于2013年1月1日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一子秦某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冬月19分居生活。经媒人张作才、张作明原告给被告过彩礼款人民币100000.00元,“三金”现金人民币20000.00元,大小包现金6000.00元。上述原告给付的彩礼款事实有证人张作才、张作明的当庭证言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秦某甲与被告王某甲在同居生活前依据当地习俗给付被告王某甲彩礼款行为,违反婚姻法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之规定,但考虑双方已同居生活一年多,双方生育一子,同居生活期间也有一定花销,故原告应适当返还彩礼款;原告秦某甲为与被告王某甲缔结婚姻关系而产生的婚约财产纠纷,是婚姻缔结双方之间的纠纷,与被告王某甲的父母即本案被告王某乙、何某某无关,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王某乙、何某某返还彩礼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秦某甲人民币45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返回原告525.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525.00元;邮寄费72.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艺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荣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