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048号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个体户。被告人朱某因交通肇事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桂江,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文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张桂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10时50分左右,被告人朱某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2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98公里加500米路段时,车辆划向道路左侧碰撞到由南向北宗某乙驾驶的悬挂大丰107086号牌的电动自行车(搭载邓某)及周某驾驶的大丰000319号电动自行车,致宗某乙、周某、邓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邓某经大丰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事发当日死亡。2014年10月17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朱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大丰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邓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腹部损伤死亡;宗某乙交通事故致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叶、左侧颞叶多发挫裂伤后伴神经系统症状体征,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宗某乙右股骨颈基底部、右股骨中段多发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周某L1,L2,L3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朱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案发后,与被害人邓某的近亲属及被害人周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目前已赔偿被害人邓某的近亲属626000元,赔偿被害人周某30884元,取得被害人邓某的近亲属的谅解。指控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朱某悔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及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被告人朱某无前科劣迹,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0时50分左右,被告人朱某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2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98公里加500米路段时,车辆划向道路左侧碰撞到由南向北宗某乙驾驶的悬挂大丰107086号牌的电动自行车(搭载邓某)及周某驾驶的大丰000319号电动自行车,致宗某乙、周某、邓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邓某经大丰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事发当日死亡。2014年10月17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朱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大丰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邓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腹部损伤死亡;宗某乙交通事故致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叶、左侧颞叶多发挫裂伤后伴神经系统症状体征,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宗某乙右股骨颈基底部、右股骨中段多发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周某L1,L2,L3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朱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事发后,被告人朱某向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预交赔偿款人民币100000元,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支付给被害人邓某的近亲属人民币26000元用于安葬邓某,被害人周某医疗费用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宗某乙医疗费用人民币6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邓某的近亲属及被害人周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邓某的近亲属人民币626000元,赔偿被害人周某人民币30884元,取得被害人邓某的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朱某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车主系其本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于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且有户籍证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大丰市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交通事故现场图、寄存款情况说明及支出通知单、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宗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大丰市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大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大丰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及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节,且按协议履行了给付义务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 永 庆人民陪审员 邱 亚 萍人民陪审员 吴 红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素琴(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