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终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商某某民事枉法裁判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终字第00130号原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商某某,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城郊法庭助理审判员,户籍地农安县,住农安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08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于2008年8月6日被逮捕,2010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商某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2009)朝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商某某提出上诉,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长刑终字第182号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发回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0)朝刑重字第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商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峥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商某某在任农安县人民法院城郊法庭助理审判员期间,于2007年6月至10月间,在审理农安镇闫家村十社农民曹某甲诉张某甲、曹某乙、闫家村村民委员会人身损害赔偿案过程中,在明知当事人张某甲存在过错,曹某甲无过错的情况下,徇私情、私利而故意违背事实做虚假汇报,合议庭未正式评议,故意错误适用法律做枉法裁判,判决原告曹某甲自行承担70%责任,张某甲不承担民事责任,致使原告曹某甲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致使其多次上访,国内各大媒体跟踪报道,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此民事案件经原告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由张某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闫家村委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曹某甲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商某某的供述,证人曹某甲、张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李某某、孟某某、龙某甲、梁某甲、赵某某、于某甲、程某某等人的证言,民事诉状、曹某戊见义勇为确认证明、庭审笔录、农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合议庭评议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人民日报等媒体的报道等。(二)2002年4月10日,被害人杜某某与农安县农安镇万顺乡榆树村签订《农安县万顺乡榆树村砖厂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规定该砖厂由杜某某承包经营12年,承包费77000.00元一次性交齐。杜某某在2005年4月与曹某丁打官司过程中认识了被告人商某某,当时杜某某经营的砖厂由于发生安全事故和债务纠纷问题,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将该厂经营权予以查封,2005年5月杜某某通过商某某向其朋友宋某某(另案处理)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由商某某拟定借款抵押合同,合同规定宋某某借杜某某人民币70000.00元(实际借款本金50000.00元,另外20000.00元为借款利息),约定2005年12月20日前还清本息,如不能偿还或不能如数偿还,宋某某不再接受杜某某还款,杜某某应将自己承包经营的砖厂转租给宋某某经营9年,杜某某所借欠款抵顶9年租赁费,同时还规定到期不还款宋某某在2005年12月21日即可进厂组织生产,此借款合同应征得砖厂所有人万顺乡榆树村同意,后因榆树村不同意杜某某以此方式借款而未成就,过后商某某让宋某某与杜某某签订一份违背借款事实的租赁合同,合同文本和内容系商某某制作,该合同规定杜某某经营的砖厂转让给宋某某,租期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租期6年,2005年5月27日一次性借给杜某某人民币70000.00元,杜某某和宋某某分别签名并加盖了砖厂公章,订立合同时间写明“2004年10月19日”而实际时间应为“2005年5月”,同时商某某和宋某某要求杜某某将砖厂公章和在榆树村委会同意杜某某转租砖厂的证明材料上写明“此砖厂已转租宋某某”字样后交给商某某保管。杜某某写明时间是2004年10月19日,该合同签订后,宋某某于2005年5月28日实际借给杜某某人民币50000.00元,杜某某为其出具70000.00元欠据,并在欠据上注明“2005年10月20日还齐、还不上砖厂归宋某某。”商某某于2005年11月6日已着手购置制砖设备,宋某某按借款合同约定时间催促杜某某还款时,杜某某通过商某某告知宋某某暂先还利息20000.00元,商某某未做答复,事实上商某某已告知宋某某,宋某某表示同意,2005年12月21日,商某某指使宋某某强行接管杜某某砖厂经营权,而后拆除部分原厂设备,经估价杜某某在砖厂投入个人财产折合人民币237417.00元,商某某接管砖厂后也投资并添置部分新设备后便开展经营活动,杜某某向商某某提出归还借款本息赎回砖厂未果后,于2006年3月以借款合同引起的砖厂承包经营权纠纷为案由将宋某某诉至农安县人民法院,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宋某某提交一份2004年10月9日宋某某与杜某某所签租金110000.00元的租赁合同,该合同规定2005年12月21日杜某某必须无条件将砖厂交给宋某某,导致杜某某没有充分理由反驳而撤回起诉,2006年4月杜某某到农安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控告商某某、宋某某合同诈骗,商某某提交一份2004年10月9日宋某某与杜某某所签订的72000.00元的租赁合同,该合同规定租期至2005年1月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2005年12月20日期间,该砖厂由杜某某协助经营管理,如出现杜某某干扰宋某某生产或杜某某转包他人时,合同租期顺延至2013年年底,导致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侦查决定,上述两份租赁合同同一时间签订,但租金数额和内容不同,杜某某认为不是其所签,但经委托长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结论意见是“此砖厂已转租宋某某2004年10月9日”杜某某笔迹是杜某某书写,杜某某对此又称可能是商某某手中持有其签名的空白纸,内容是商某某后填写。2006年6月20日,商某某利用虚假的采矿许可征、骗取榆树村委会为其出具的砖厂可以改制证明材料和宋某某与杜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到农安县工商局申请注册了个体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农安县万顺乡榆树村慧民制砖厂”经营者为宋某某,2006年11月商某某将该砖厂转租给于海春,至案发前商某某已实际收取租金200000.00元,同年年底由商某某将杜某某所欠宋某某的50000.00元偿还。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商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张某乙、田某某、徐某某、刘某甲、曹某丁、刘某乙等人的证言,估价结论及相关书证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某在担任农安县人民法院城郊法庭代理审判员期间,在审理原告曹某甲诉被告张某甲、曹某乙、农安镇闫家村民委员会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主审人过程中,接受当事人吃请和物品,在明知被告张某甲应承担过错责任,而原告无过错的情况下,为谋私利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隐瞒案件事实向主管领导汇报,谎称已向上级法院汇报,伪造合议庭评议笔录,故意错误适用法律,作出由农安镇闫家村委员会承担次要赔偿责任(30%),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主要责任(70%)的错误判决,致使原告合法权益未受到法律保护,导致原告多次上访,国内各大媒体跟踪报道,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属情节严重情形,其行为已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关于被告人商某某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问题。宋某某和被告人商某某为保证借款到期归还,经与被害人杜某某协商,用杜某某的砖厂经营权抵押并非虚构事实和隐瞒事实真相与被害人签订所谓名为租赁实为借款的合同。被告人商某某实施的上诉行为不符我国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借款到期次日商某某指使宋某某带人强行接管被害人杜某某承包的砖厂,并实际经营、拆除部分原有设备,以及利用与被害人杜某某签订虚假租赁合同、伪造采矿许可证、改变原企业性质、擅自转兑砖厂经营权,并从中获利等行为,系民事侵权行为,应由相关民事法律调整,不属于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不符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商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商某某利用与被害人杜某某签订的虚假租赁合同伪造采矿许可证,骗取砖厂所有人榆树村民委员会为其出具的砖厂改制证明等手段,将集体所有性质的砖厂变为个人所有,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行为,但因无法确定诈骗数额,所以不构成诈骗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以枉法裁判罪,判处被告人商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商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违背事实和法律审理曹某甲诉张某甲、曹某乙和农安镇闫家村村委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其行为不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合议庭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其中,认定上诉人商某某民事枉法裁判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于2008年7月23日对上诉人商某某玩忽职守案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人民法院执行公务证证实,上诉人商某某1964年11月29日生,系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3.民事诉状、农安县人民法院立案审批表、庭审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民事答辩状等诉讼材料证实,农安县人民法院“(2007)吉农民初字第2270号”曹某甲诉张某甲、曹某乙和农安镇闫家村村委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诉讼情况。4.见义勇为行为确认证明证实,农安县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于2007年5月26日确认曹某甲的儿子曹某戊于2007年4月26日奋不顾身英勇救人致溺水死亡的行为为见义勇为行为。5.农安县人民法院(2007)吉农民初字第227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该案经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定原告曹某甲之子曹某戊于2007年4月26日下午15时许为救孙明在坑中溺水死亡,此水坑是被告农安镇闫家村村委会多年未利用的废坑,2006年被告张某甲在此坑取土,导致此坑变深,常年积水,此坑周围为任何警示标志。曹某戊死后,原告诉至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48520.04元。该院合议庭认为,原告称被告曹某乙承包此大坑,只有一人作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曹某乙和农安镇闫家村委会否认此事,无法认定曹某乙承包此大坑,故曹某乙无责任。被告张某甲在此坑擅自取土显然不妥,闫家村委会对张某甲取土行为管理不到位。但张某甲的行为与原告曹某甲之子的死亡无因果关系,故张某甲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农安镇闫家村委会对其土地未加强管理,对危险区无任何标志,疏于管理,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但考虑此坑的位置及家长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管不利的因素,故村里的责任应少一些。曹某戊明知有危险仍舍己救人,虽与是否设置标志无关,但考虑民法公平原则,村里承担部分责任是公平的。由于村里只是疏于管理,主管无任何故意,原告之子死亡地点又在农田中,故原告自己应承担大部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于2007年10月25日判决如下:一、被告农安镇闫家村委会承担原告曹某甲因儿子死亡赔偿金65279.8元、丧葬费7204.5元,合计72484.3元的30%,即21745.29元,另70%即50739.0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二、被告张某甲、被告曹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审判长为于某甲,代理审判员为商某某和赵某某,书记员为梁某甲。6.农安县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笔录,载明农安县人民法院(2007)吉农民初字第2270号案件卷宗中的合议庭评议笔录情况,结合证人于某甲、赵某某、梁某甲、龙某乙证言,证实该笔录不是梁某甲所记,该合议笔录上于某甲、赵某某的观点不是于某甲、赵某某本人的观点,是判决之后编造。7.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长民一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经该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张某甲挖土的坑位于通往闫家村曹家店屯土道的旁边。该院合议庭评议认为,被上诉人张某甲在村道旁挖坑取土,对形成的深水坑没有回填,在坑的周围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以致发生孙明落水、曹某戊死亡的损害结果,张某甲对曹某戊的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农安镇严家村委会作为土地所有人、管理者,对张某甲挖坑取土的行为不予制止,对张某甲取土形成的水坑没有组织回填,也没有督促张某甲进行回填,在坑的周围也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又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此闫家村委会存在不履行管理义务的过错,其对曹某戊的死亡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曹某戊是在见义勇为的过程中溺水死亡,其行为本身并未过错,上诉人曹某甲作为监护人不存在未履行监护职责的过失,因此不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08年2月27日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07)吉农民初字第2270号民事判决书;二、被上诉人张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上诉人曹某甲134809.04元;三、被上诉人农安镇闫家村委会对张某甲赔偿上诉人曹某甲134809.04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原审被告曹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上诉人曹某甲其他诉讼请求。8.关于曹某甲诉张某甲、曹某乙、闫家村委会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的情况汇报,此材料是侦查机关在商某某的办公室搜查出来的。证实商某某偷换概念,把张某甲用挖沟机取土的行为汇报成在大坑取过土,并称合议庭对取土行为人张某甲是否承担责任进行了多次研究,合议庭无法认定曹某戊的死亡与张某甲挖土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等。9.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现场的调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致曹某戊溺水死亡的大坑的情况。10.报纸证实,包括人民日报等多家新闻媒体对曹某戊见义勇为及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曹某甲诉张某甲、曹某乙和农安镇闫家村村委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不公的相关报道。11.证人张某甲证言,主要内容为:2007年曹某甲因其儿子曹某戊见义勇为溺水身亡的事起诉我、曹某乙和闫家村委会,农安县法院一审判我和曹某乙不承担责任,判村委会承担30%责任,判原告曹某甲承担70%。一审判决后,曹某甲上诉了。二审判我承担全部责任,闫家村委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曹某乙不承担责任。我认为一审判的不合理,因为坑是我挖的,我应该赔偿一部分责任。这案子没起诉到法院的时候,我和曹某乙、曹某乙的父亲一起去找曹某乙的亲属商某某咨询,当天中午我在商某某家的春天大酒店请商某某吃饭,一起吃饭的还有曹某乙、曹某乙的父亲及商某某的几个朋友。在向商某某咨询的过程中,我曾经跟商某某说过你帮我办好这事,我一定会好好感谢你。商某某说他想办法把案子要到手里由他来审理。后来曹某甲起诉后,案子真就由商某某来审。我交待曹某乙费用和所有人情钱都由我出。在案子的审理过程中,我曾经多次到商某某家饭店吃饭,并打电话让他知道。我通过曹某乙告诉商某某这事我就能出三四万块钱,意思就是说这案子商某某不管怎么判,我就拿三四万块钱。如果判我承担的钱少,那我将剩余的钱给商某某当人情费了。后来判决下来了,判我不承担责任,我很惊讶,觉得这么判不对,因为无论从事实还是从人道主义当面我也得承担两三万元钱,所以就没有兑现给商某某人情费的事。我没给商某某送过钱,就是过年时给他送过一只羊、十只小鸡,都送到他家酒店了。商某某的弟弟商四在我们那边做买卖,让我帮助找房子,我说正好我家房子闲着,你就在我家的房子住吧。当时商四说是租,但是商某某帮我办这个事,我说不要钱。商四就和商某某说,张某甲这人非常讲究,你要能帮上忙就帮帮张某甲。当时我挖坑的目的就是抽沙子,挖完坑一看没有沙子,正好挖出的土我家盖房子用了一些,剩下的土就没往回填,我记忆中是2006年7、8月份的事。一审判决后,商某某给我打电话向我要5500元钱,在电话里说这钱是为了在二审期间为我在中法做工作,争取少判。接到他电话后,我就按照他的要求把钱送到春天大酒店交给了他。后来二审判我全部责任,商某某还了我4000元钱,说1500元钱雇律师了。在开庭前不久,我去找了商某某给我找的董某某律师两次。在签授权委托书的时候交了一点钱,是上长春的费用钱。董某某就陪我到长春开了一次庭,我感觉没什么作用,他和我去长春之前连案情都不知道。12.证人曹某乙证言,主要内容为:在屯东我承包的畜牧场地边有一个锅底坑,正中间有两米深。2006年5月10日左右,张某甲带了一台沟机去挖土,形成一个四周直立的深坑。后来我和我父亲都让他把坑平上,但是还没来得及平就出事了。出事后张某甲说如果私了他愿意出钱,但是只能出三四万。第二天曹某甲领了十来个人到张某甲家,没有谈妥,曹某甲就起诉到法院了。庭长是于某甲,审判员是商某某和一个姓陈的。商某某是曹某甲的亲两姨哥的小舅子,也是我的一个亲戚。张某甲是通过我介绍认识的商某某。在曹某甲和张某甲没有谈妥起诉到法院之后,张某甲找到我,我电话通知商某某到春天大酒店,我去了之后就走了。张某甲认识商某某的目的是因为商某某是该案的主审法官,想处好关系。第二次开庭之后我、张某甲和于某甲、商某某和质监局的梁局长一起在春天大酒店吃的饭,还有两个是商某某的朋友,快吃完饭的时候李某某和袁某某去了,这次是张某甲买的单。后来我父亲给商某某送过二百个鸡蛋,过年的时候我给商某某送了一百斤粘大米。张某甲和我说过,让我或者我父亲找商某某好好办这事,人情由他出。张某甲跟我说,一共不超过四万,判我少拿钱,剩余的部分作为给商某某的人情,并让我告知商某某。之后我对商某某说了。后来我和张某甲去了几次春天大酒店捧场,每次去之前都由我打电话告知商某某让他过来,其实他过不过来都不重要,最主要是让他知道我们来捧场了。在法院正式宣判之前,商某某、于某甲告诉我们判决结果并说:“张某甲你别看没判你,你再给曹某甲掏个两万三万的,这样曹某甲看你张某甲讲究,这事就能消停。”后来听商某某说曹某甲找人给他打恐吓电话,就这样造成了一审判决。春节之前张某甲给商某某送去一只羊,十只公鸡,我跟着去的。后来一审判决下来后,张某甲觉得不准,就没把他承诺的四万元钱兑现。13.证人曹某丙证言,主要内容为:曹某戊溺水身亡的坑在曹家店东一公里处,在我家的地边上,距乡公路一百多米。这个坑是公用的。2006年5月份,潘家岭的张某甲到这个坑里挖土,我怕他把坑挖深了我的稻田渗水,就不让他挖,但我儿子曹某乙和张某甲是同学,后来就让他挖了。张某甲把这个坑挖了有七八米深,拉了一些土垫房场,剩下的土也没有往回填。我为这事找过张某甲几次,他一拖再拖也没把坑填上。坑子深地下上水,这坑里的水就深了。2007年4月26日屯子的孩子去玩,有个小孩掉坑里了,曹某戊去救掉坑里淹死了。后来没有调解成,曹某甲就告到法院了。我知道办案人是商某某。曹某甲的亲两姨弟是商某某的姐夫,商某某是我叔伯兄弟曹宪礼的亲小舅子。我和商某某一共就见过三次面,第一次是在这个案子之前。第二次是2007年阴历5月初三左右,张某甲用红色捷达拉我去给商某某的姐姐送了二百鸡蛋,给商某某打电话没打通,直接给了他侄子。第三次是开庭的时候。一审判决我也觉得不合理。14.证人刘某丙证言,主要内容为:曹某戊溺死一案是我代表村委会参加的一审诉讼。出事当时我不在场,后来我去现场看过,坑里挖出来的土有百分之八、九十都在坑的四周放着,很明显是用沟机挖的。但是村里不知道这个坑,因为以前这个坑只有一米多深,后来不知道曹某乙和张某甲怎么弄的,挖了那么深一个坑。庭审的时候,商某某就问了坑是谁挖的,谁让挖的,没挖之前有多深,挖后有多深,挖坑干什么,问村里和曹某乙是什么关系,是否有承包地合同。张某甲在法庭上认可给曹某甲出点钱,但出多了不干。15.证人袁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淹死曹某戊的坑以前是荒甸子,此坑挨着曹某乙的承包田,后来曹某乙允许张某甲在这个坑里挖土。我在春天大酒店吃过好多次饭,也不是特意请商某某吃饭,在吃饭时商某某有没有参加我不记得了。16.证人胡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曹某甲委托的律师。庭审时当庭确认了曹某戊的死亡时间、地点、见义勇为的事实及一些票据,还有证人证明坑是张某甲挖的一些证据。两次庭审我们一共提供了四张光碟,当庭没有播放,定在第二天下午看,后来看没看我不知道。在庭审过程中没有任何人提出原告的监护责任问题。这个坑挨着道边是慢坡式的向曹某乙承包田里延伸的。17.证人董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07年春节前张某甲到我单位说要请律师代理诉讼,我看了他拿的判决书和原告上诉状,又简单问了案件的一些情况后让他写了授权委托书,我收了不超过一千元的差旅费、交通费。接受为张某甲代理诉讼后,我到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去了一趟,但没看到卷,后来一直到开庭时我和张某甲等人一起去的长春。我为张某甲代理诉讼实际上就是出了一次庭。有人找过我为张某甲代理,但是具体是谁我记不清了。18.证人孟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在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任审判员,没有任何行政职务。我从来没有对下级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请示进行过批复。因为请示也请示不到我,一般都由庭长和副庭长参加上下级法院的案件讨论,而且这种讨论只是代表个人的意见,不能代表中院的意见,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19.证人龙某乙证言,主要内容为:曹某甲诉张某甲、曹某乙和农安镇闫家村村委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合议庭评议笔录是我写的。这份笔录是在案件一审判决已下发,曹某甲提出上诉后,商某某让我制作的。办案人商某某叫我按判决书制作笔录,要按照合议庭成员把判决书上合议认为的内容分开变成每个人的意见,要按照判决书的日期提前几天写合议庭评议的时间。我写完合议庭评议笔录后就交给了商某某,怎么签的字我不知道。当时这起案件开庭时梁某甲是书记员,这个合议庭评议笔录应该是梁某甲写的,但是那个时候梁某甲已经离开城郊法庭了,我接梁某甲的书记员工作,所以就署的梁某甲的名字。20.证人梁某甲证言,主要内容为:曹某甲诉张某甲、曹某乙和农安镇闫家村村委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开了两次庭,都是我做的笔录。合议庭评议笔录不是我的笔迹。我2007年10月12日就离开城郊法庭了,肯定不是我记的。我没有参加过合议庭评议的记录。21.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农安县法院2007年吉农民初字第2270号案的合议庭成员,商某某是主审法官,审判长是于某甲。于某甲庭长并没有去中院咨询,一审判决下来之后原告上访、媒体曝光,上级部门要材料,于某甲、我、商某某为了给商某某开脱责任,就在一起商量如果上面来调查此事就说当时庭长和我向市中院孟某某汇报过,判决的结果也是市院的意见,并让商某某写的汇报材料。其实此案没有进行过合议庭评议。因为原告上诉,卷宗没有合议庭评议笔录,商某某拿后补的笔录到我办公室让我签的字。合议庭笔录从字体上看是龙某乙写的。因为合议庭评议是后来补的,我看商某某和于某甲都签字了,我没看就签字了。我根本没说那些话。22.证人于某甲证实,主要内容为:曹某戊见义勇为没有任何过错,所以其父曹某甲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判决曹某甲承担70%的责任是自相矛盾的,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二审判决是正确的。为了给商某某开脱责任,我和商某某、赵某某向县政法委汇报之前商量,就说这个案件当时和市院孟某某沟通过,我们商量后由商某某把材料报给院领导了。但我肯定没有和市院孟某某沟通过,也没有和任何人汇报过这事。该案开庭时我全程在场,主审法官对该案双方提供的全部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我记得法庭调查时张某甲承认在坑里挖过土,但究竟挖了多少土挖多深没了解。商某某曾经去现场进行过勘查,但他没有向我汇报过这个大坑是由张某甲把它由浅坑挖成能淹死人的深坑。当庭确认的证据有见义勇为的手续、死亡证明、音像资料,还有被告张某甲承认自己挖取土的事实及这个坑是村上管理的事实。开庭时没有人提到监护人责任,双方当事人对监护人责任问题没有质证。宣判之前只是主审法官商某某和我打个招呼说这个案子村上有管理责任,后来我和他去主管领导那汇报的,汇报的内容主要就是村里有管理责任,应该负30%的责任,至于其他,由受益人承担。判决书是商某某制作的,判决草稿我看都没看就签字了,之后院长程某某也签字了就把判决下发了,判决闫家村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承担70%责任。合议庭笔录是商某某自己作的,由谁写的我不清楚,之后他拿来让我签字,我没有看就签字了。合议庭评议的笔录上面我说的话都不是我的意见,是商某某后来编造的。这份笔录形成的时间是2007年10月23日,记录人是梁某甲,但从字体看,肯定不是梁某甲写的。后来我看到判决了,也觉得他不对,不知道商某某为什么要这么判。张某甲、曹某乙他们请商某某找我去吃饭,我也去了,当时好像有技术监督局的梁局长。23.证人程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有一天城郊法庭的庭长于某甲领办案人商某某来找我商量案情,我记得商某某当时说了以下几点:一是挖坑的张某甲只是挖了几下,没挖到沙子就走了,不承担责任,而当事人是见义勇为没有向受益人提出赔偿;二是闫家村委会疏于管理,应当承担责任;三是曹某乙不是大坑的承包人,不承担责任。后来商某某拿着于某甲签过字的判决书给我签字,因为我听过他们汇报,我相信庭长和办案人,所以简单看了一下就签字了。后来原告上诉,市院调查时说那个坑有六七米深,我才知道商某某做了虚假汇报。而且当时庭长向我汇报的时候并没有说要定死者父亲承担70%的责任。从形式上看我是签字了,但是事实上是由于商某某、于某甲对我虚假汇报,我受了蒙骗,我根本不了解真实案情,而且我看过商某某拿给我签的判决,并没有让原告承担70%的责任的判决结果,我签判决书只签最前面那一页,后面的判决为什么是这样我不清楚。我认为张某甲应该有责任,见义勇为的家长是没有监护责任的,而且家长是否向受益人追偿是他们的权利,和本案无关。这个案子没有向市法院请示过。24.证人梁某乙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和商某某是高中同学,2007年的一天,商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弄了一些蛤蟆叫我去春天大酒店吃饭。在一起吃饭的有我、商某某、滨河下边一个大队书记,还有几个农村人,我除了商某某谁也不认识,当时他们说什么我也没在意。25.证人陈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商某某来到城郊法庭后,我和商某某都负责办理滨河的民事案件。立案庭把案件分到我们庭后,由庭长分给办案人。商某某是“2007年吉农民初字第2270号”案件的主审法官,我不清楚这个案子是庭长分给他的,还是他主动要办理的。我和商某某没有具体分工。26.证人王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从2003年起在城郊法庭开车。2007年商某某在办理滨河闫家村淹死小孩的案子时我没有开车和商某某一起去过淹死小孩的现场。2007年6月份我生病了,一个姓高的帮我开了一周车,我现在联系不上他了。27.证人于某乙证言证实,曹某甲在事发后请其去水坑现场录像。28.被害人曹某甲陈述,主要内容为:我12岁的儿子曹某戊为救孙明于2007年4月26日在我家(曹家店屯)东的一个沙坑里溺水死亡。坑是2006年5月份张某甲在那挖沙子形成的,这地是村里的地。5月30日我拿着尸检报告和有关材料找到我聘请的律师胡某某,到法院立了案。在立案后我又特意和我大哥曹宪彪来找商桂梅(我两姨嫂子,商某某的姐姐)、商某某在春天大酒店吃的饭,咨询案子的事儿。商某某说我的责任大,孙明家也有责任,挖坑的张某甲和村委会都没有多大的责任。我后来到法院找过商某某几次,催促案子办快点,他说肯定尽力办。2007年11月4日接到一审判决书,我认为判决不公,要求上诉。我认为张某甲非法挖坑取土,是他造成的危险区,造成我儿子死亡他应该有责任,我儿子见义勇为把命都搭上了我不应该有责任。商某某说这个案子是市里的意见,是谁他不能给我说,民法通则规定比较笼统,没有明确规定。我提出上诉后,多次到省人大、纪委等领导机关上访,并与新闻媒体取得联系,做了多次报道。在此期间,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孙勇等人到我孩子出事的现场进行了勘查,于2008年2月27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张某甲赔偿上诉人曹某甲134809.04元,闫家村民委员会对被上诉人张某甲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9.上诉人商某某供述,主要内容为:1999年我到农安县法院城郊法庭工作。我是2007年吉农民初字第2270号曹某甲诉张某甲、曹某乙和农安镇闫家村委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主审法官,于某甲是审判长,赵某某是合议庭成员,梁某甲是书记员。原告曹某甲和被告曹某乙都与我有点亲属关系。这起案子的判决结果是闫家村负管理责任,承担30%赔偿责任;曹某乙、张某甲不承担责任;另70%由原告自行承担。我和司机去过现场看坑,坑的位置离屯子挺远,坑有后挖的成分,是张某甲挖的,我猜测不是推土机就是钩机挖的。庭审中张某甲承认在此处挖过土,法庭确认张某甲取土使坑变深变大。双方均未举证原来坑有多深、是否有水、水有多深。在庭审中,曹某戊见义勇为的行为已经被确认,曹某戊见义勇为的行为本身没有过错。监护人的过错是由被监护人的过错产生的,如果被监护人没有过错,监护人没有过错。本案曹某戊有过错,曹某戊不应该到危险区域玩,家长应该有监护责任问题,应承担一部分责任。我的意见是张某甲承担一部分责任,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曹某乙不承担责任,曹某甲负少部分责任。我和于庭长向程院长汇报了,程院长让向市院汇报。我不知道是否向市院、向谁汇报了,因为当时我没有参加。在我印象中好像于庭长说是跟老孟汇报的。市院的意见是村里承担30%赔偿责任,张某甲不承担责任,曹某乙不承担责任,曹某甲承担70%责任,这个意见是于庭长告诉我的。之后我和于庭长向程院长汇报,程院长听完汇报后的意见是按照市院意见判。之后于某甲、我、赵某某、书记员梁某甲一起开的合议庭,是按照市里的意见评议的。当时梁某甲记录,卷宗中没有梁某甲记录的合议庭笔录我说不清。如果原始卷宗的合议庭笔录是龙某某记录的,那就是龙某某参加的合议庭评议,不是上诉之后后补的。我能确认合议庭评议时记录人是当场记录的,我不能确认参加评议的人是当场签的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我和被告张某甲、曹某乙在春天大酒店吃过一次饭。我和于某甲去春天大酒店吃饭,张某甲和曹某乙追去的。在审理该案过程中,被告没有给我送过钱或物。本案的判决书底稿是由我形成的,我拟完底稿先由审判长签,后由主管院长签的。根据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及控辩双方意见,合议庭综合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商某某提出的“其没有违背事实和法律审理曹某甲诉张某甲、曹某乙和农安镇闫家村村委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其行为不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商某某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接受当事人吃请和物品,明知被告张某甲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原告无过错的情况下,未经合议庭正式合议,故意违背事实做虚假汇报,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而不适用,故意错误适用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致使原告合法权益未受到法律保护,且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经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商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李冬冬代理审判员 何 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昱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