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盐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盐民初字第182号原告:王某。被告:徐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利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被告不务正业,长期不回家,不关心家庭,殴打原告致使矛盾产生,于2006年10月10日协议离婚,后经家人劝说,考虑到双方家庭及女儿的成长,又于2008年8月25日复婚,复婚后被告仍长期夜不归宿,对妻女不闻不问,一有不满就使用暴力手段,甚至对外宣称原告只是前妻。2011年3月开始,被告便长期在外居住,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其18周岁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的诉请变更为: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徐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其18周岁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25日登记复婚的事实。2、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2月25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3年4月27日撤诉的事实。3、户籍信息证明1份。证明婚生女徐某乙出生于××××年××月××日的事实。4、婚生女徐某乙书面陈述1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及原、被告分居已逾两年未联系的事实。5、照片4张。证明被告曾于2012年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5月6日向原、被告之婚生女徐某乙作询问笔录一份,徐某乙陈述原、被告离婚后,愿意跟随被告徐某甲生活。经法庭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4系原件,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放弃质证权利,该笔录所记载系徐某乙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徐某甲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双方于2006年10月10日协议离婚,后经家人劝说,又于2008年8月25日复婚,复婚后双方仍矛盾不断,原告遂于2013年2月25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保证改变而申请撤诉。原告现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虽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并于2012年起分居至今已逾两年,期间双方未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徐某乙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徐某乙的生活习惯及徐某乙自身意愿等,原告要求婚生女由被告负责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徐某乙之抚养费,本院酌定由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至徐某乙十八周岁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徐某乙由被告徐某甲负责抚养,原告王某自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徐某乙抚养费4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于每月月底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利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高 芳书 记 员 曹 腾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