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民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1097号原告:吴某。被告:李某,市民。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习惯不同,性格不和。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邹某甲于2000年11月19日出生,儿子邹某乙2006年12月29日出生。家中的现金和欠条及孩子的保险已被被告拿走,别无共同财产。我俩从去年2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已分居一年多,已没有感情可言。被告还经常无中生有,谩骂和侮辱我,已无法共同生活,特向法院提出离婚申请。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儿子由我抚养;要求被告返还我的3万元欠条;涉案费用共同承担。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女儿不到15岁,女儿要考高中,我不想影响孩子的学习,我与原告并没有太大的分歧,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未提交书面证据,陈述:我与被告从2014年5、6月份吵闹,因我在外与其他女性吃饭,被告怀疑我有外遇。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邹某甲于2000年11月19日出生,儿子邹某乙2006年12月29日出生。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生育有子女,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原、被告相互体谅,珍惜夫妻感情和完整的家庭生活,为了孩子的利益,双方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所举证据不足,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东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孔令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