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商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XX芳与石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芳,石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857号原告:XX芳,农民。委托代理人:邬小云,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海平,农民。原告XX芳为与被告石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石海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石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XX芳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石海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石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徐晓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