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宸溪与穆鹏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宸溪,穆鹏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701号原告张宸溪,庆阳市西峰区人。委托代理人马雯成,庆阳市西峰区西街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穆鹏臣,庆阳市西峰区人。委托代理人左太贵,庆阳市西峰区人。委托代理人黄科玉,庆阳市西峰区人。原告张宸溪与被告穆鹏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宸溪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鹏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穆鹏臣因资金困难,于2014年12月26日向我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约定为1年,但因我也在做生意,资金比较紧张,被告就承诺这笔借款我随用随取,约定月利率3%,现被告至今未支付利息,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借条1张,证明借款100000元及利率。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诉状中的事实我无异议。我们在陕西有房产债权一千多万,这几天给五百万,在西峰也有房产卖了还款,借款我一分钱都不少,请求原告宽限还款期限。经审理查明:被告穆鹏臣因资金困难,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约定月利率3%,至今未支付利息。2015年2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书,请求对被告穆鹏臣的财产甘M-262**号客车保全,并提供了担保。2015年2月5日本院以(2015)庆西民初字第701号民事裁定书对甘M-262**号客车车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2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因自己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就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予以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借款期限虽然未满,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按季结息,到期债务数额较大,原告请求被告提前归还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违背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即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6%的4倍,故对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超过2%的部分不予保护。综上,被告未能归还原告的借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穆鹏臣归还原告张宸溪借款100000元,以月利率2%计息,支付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60元,由原告张宸溪负担360元,被告穆鹏臣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锋审 判 员 马延年人民陪审员 金治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