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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任大栓与任四拴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大栓,任四拴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162号原告任大栓,曾用名任大拴。被告任四拴。原告任大栓诉被告任四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亲兄弟,我父母在郝家岭村焉背后有砖窑三孔,我父母去世后,经中阳县人民法院(2014)中民初字285号民事判决书确权,确认中间砖窑一孔,室内木箱一支、瓷翁五个归原告继承,旱井一孔共同使用。但是,被告却拒不腾出原告继承的房屋,侵占原告继承的财产,妨害原告的出入通行。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腾出位于郝家岭村焉背后任秀明名下的中间砖窑一孔,将室内木箱一支、瓷翁五个返还给原告,旱井一口共同使用,不得妨害原告的出入通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民事判决书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任四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原告父母去世后留有遗产:位于中阳县宁乡镇郝家岭村焉背后座西向东砖窑三孔、木箱四支、瓷翁十五个、旱井一口。中阳县人民法院(2014)中民初字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原告任大拴继承中间砖窑一孔、木箱一支、瓷翁五个。二、原告任改风继承南边砖窑一孔、木箱一支、瓷翁五个。三、被告任四拴继承北边砖窑一孔及其余木箱、瓷翁五个。四、旱井一口各继承人共同使用。五、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任四拴拒不腾出原告任大拴继承的房屋,也未返还原告继承的其他财产。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中民初字285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以上是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继承纠纷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已作出(2014)中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均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位于中阳县宁乡镇郝家岭墕背后座西向东砖窑三孔,其中中间一孔、木箱一支、瓷翁五个归原告继承。故原告请求被告腾出中间砖窑一孔、返还木箱一支、瓷翁五个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四拴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腾出位于中阳县宁乡镇郝家岭墕背后座西向东砖窑中间一孔,交付原告任大栓;二、被告任四拴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返还原告任大栓木箱一支、瓷翁五个。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任四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仲平审 判 员  杨福平人民陪审员  王泽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遐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