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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木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瑞兵与沈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木民初字第16号原告张瑞兵。委托代理人邱连文,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良。原告张瑞兵诉被告沈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连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兵诉称,被告沈良于2012年3月20日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但被告仅归还其借款100000元,至今尚欠其借款100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沈良归还其借款10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沈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被告沈良向原告张瑞兵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内容:本人沈良今借张瑞兵现金200000元。该借条由被告沈良在借款栏签名,张红在担保人栏签名。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沈良系朋友关系,其在木渎开一茶楼,被告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4分。其于2012年3月20日将现金200000元在木渎财神阁茶楼给了被告,由被告出具借条,并由在场的张红进行了担保。被告借款后仅于2012年8月归还其100000元,至今尚欠100000元。因担保人张红的身份信息不明等因素,其放弃向担保人张红主张权利,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沈良出具的借条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沈良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可证实被告结欠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瑞兵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及该款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帐号:00×××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980元,由被告沈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王东海代理审判员  赵 强人民陪审员  华火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怡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