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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5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锦绣华商(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北京歌华开元大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锦绣华商(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歌华开元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5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锦绣华商(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甲2号四层B6469室。法定代表人崔玉玲,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繁华,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群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歌华开元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鼓楼外大街19号。法定代表人葛立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栋,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锦绣华商(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歌华开元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华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2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绣公司于2014年9月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6月,锦绣公司与歌华酒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锦绣公司承租歌华酒店一层左侧的场地用于经营字画、紫砂壶,合同签订后,锦绣公司准备装修,但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歌华酒店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供水、供暖及下水管道等设施,锦绣公司多次向歌华酒店反映相关问题,但歌华酒店没有做出相应的补救措施,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锦绣公司无法正常的进行经营活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锦绣公司提起本次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锦绣公司与歌华酒店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歌华酒店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50000元,租金55480元;3.歌华酒店支付违约金20万元。歌华酒店辩称:歌华酒店已经提供了承租房屋内水、暖气的接口,房屋内的装修锦绣公司自己负责,故房屋内部的管道铺设应由锦绣公司自行负责。锦绣公司至今没有向歌华酒店报过装修方案,也没有要求过歌华酒店铺设水、暖气的管道,只要锦绣公司报送了装修方案,歌华酒店随时可以将水、暖气管道接入涉案房屋。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锦绣公司与歌华酒店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歌华酒店将其酒店一层左侧约152平方米的场地(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租与锦绣公司用于经营字画、紫砂壶,租期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9年6月15日,其中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为免租期;另约定承租期间,锦绣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场地的装修布局,如要装修改造需事先书面征得歌华酒店同意,歌华酒店需要提供水、电、供暖、空调供应,设备及管道线路日常维修、维护、保养由歌华酒店负责;还约定锦绣公司因经营需要进行内部装修时,书面向歌华酒店提供装修方案申请,经歌华酒店同意后,方可进行装修施工。合同签订后,歌华酒店将涉案房屋交付锦绣公司,锦绣公司向歌华酒店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000元及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的租金55480元。庭审中,锦绣公司、歌华酒店对约定的“歌华酒店需要提供水、电、供暖、空调供应,设备及管道线路日常维修、维护、保养由歌华酒店负责”这一合同条款解释不一。锦绣公司解释为涉案房屋内的上下水、电、供暖的接口及管道均应由歌华酒店提供及铺设,但歌华酒店至今没有向涉案房屋内提供上下水及供暖管道;歌华酒店解释为歌华酒店的义务是将水、暖气的接驳口提供即可,但需要锦绣公司先行提供装修方案,歌华酒店才能确定所提供的接驳口的具体位置,至于房屋内部的管道则应由锦绣公司自行铺设,但锦绣公司至今没有向歌华酒店提供具体的书面装修方案,歌华酒店不知道向房屋什么位置接入水、暖气管道。经勘验现场,现涉案房屋内无水、暖气的接口及管道。锦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曾向歌华酒店提交过书面装修方案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双方对合同条款“歌华酒店需要提供水、电、供暖、空调供应,设备及管道线路日常维修、维护、保养由歌华酒店负责”的理解存在争议,但在2014年12月9日的庭审中,锦绣公司、歌华酒店均已当庭认可法庭对此条款所做的解释,即歌华酒店负责将水、暖气管道接入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内部的管道装修由锦绣公司自行负责。经法院勘验现场查明,歌华酒店现尚未将水、暖气管道接入涉案房屋,但歌华酒店解释为因锦绣公司未向其提供涉案房屋具体的装修方案,其不知该向涉案房屋内何处位置接入水、暖气管道,结合锦绣公司在签订合同后长达4、5个月的时间内未向歌华酒店报过书面装修方案的客观事实,法院认为歌华酒店的解释较为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故法院对歌华酒店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综合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歌华酒店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有根本违约行为,锦绣公司并未获得合同单方解除权,故法院对锦绣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判决如下:驳回锦绣华商(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锦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歌华酒店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本院在此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及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之焦点即锦绣公司以涉案房屋未接水、暖气无法满足使用要求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应否予以支持。首先,房屋租赁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在处理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时,应当贯彻意思自治原则,从而使当事人对依其自我意志作出的选择负责。由于此前涉案房屋的用途不涉及水、暖气的使用,相应的管道一直未接入涉案房屋,在出租给锦绣公司时,锦绣公司已在签订合同前对涉案房屋进行过现场查看,对房屋现状予以了解,并未就水、暖气的接口问题提出异议,在合同中亦未对此进行特别说明或者强调,而在签订合同并交纳保证金、房屋租金后又以对方未提供水、暖气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中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其次,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律属性来看,承租人虽基于租赁合同可取得房屋使用权,但自始至终并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承租人如果对所承租的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或者进行其他管道线路等连接改造事宜,必须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否则该行为有可能造成对房屋的价值贬损,以致侵害出租人的财产权。本案中,双方虽约定歌华酒店需要提供水、电、供暖、空调供应,但就管道接入过程中各自应尽义务并未明确进行约定,结合合同中关于锦绣公司进行内部装修时应书面向歌华酒店提供装修方案申请,经歌华酒店同意后方可进行装修的约定,考虑到装修方案与水、暖气的接入点有密切联系,原审法院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出发判断锦绣公司应当在要求接入水、暖气等管道前先向歌华酒店提供相应的装修方案,符合情理。而锦绣公司于2014年6月签订合同以来至今近一年的时间内一直未提交装修方案,原审法院据此驳回锦绣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等全部诉讼请求,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锦绣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941元,由锦绣华商(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882元,由锦绣华商(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夏代理审判员  林存义代理审判员  程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鲁燕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