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太阳花广告有限公司与深圳汉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太阳花广告有限公司,深圳汉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232号原告深圳市太阳花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李静。委托代理人邢诚,该司员工,男。被告深圳汉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潘以奕。委托代理人李江昊,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高,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诚、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江昊、陈志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了《公交车体广告制作/发布合同书》。被告委托原告制作/发布内容为“东方之珠”的公交车体广告。合同约定分两批进行制作发布,第一批为2012年6月下旬,发布车辆为11台,广告费为245000元,发布期限为一年,其中赠送的车辆839线一台车为半年;第二批为2012年12月1日前,发布车辆为11台,广告费为245000元,发布期限为一年,其中赠送的车辆870线一台车为半年;合同广告费总计为49万元。双方约定,被告第一批车辆分五期付清广告费,第一期支付金额为5万元、第二期支付额为5万元、第三期支付额为5万元、第四期支付额为5万元,第五期支付额为45000元。第二批车辆支付时间及金额按第一批支付时间间隔及支付金额支付,但第二批车辆广告首期款不得超过2012年12月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7月5日完成了被告第一批共11台车辆的广告发布,发布起止日期为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4日(其中赠送的839线一台车起止日期为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1月4日)。2012年7月9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公交车体广告发布启用监测报告》,被告在其报告上签名盖章进行了确认。2013年7月4日,被告第一批共11台车辆的广告发布结束(其中赠送的线路车辆839一台车为2013年1月4日发布结束)。原告于2013年1月9日和2013年7月5日分别出具了《公交车体广告发布结束监测报告》,被告在其报告上签名盖章进行了确认。2012年9月19日,原告完成了被告第二批共11台车辆的广告发布,发布起止日期为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其中赠送的车辆870线一台车为半年,但根据被告的要求延至发布期为一年)。2012年9月24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公交车体广告发布启用监测报告》。被告在其报告上签名盖章进行了确认。后由于发布的线路车辆332线(2台车)、356线(2台车)共4台车出现异动,被告同意将其异动的线路车辆调换至303线(2台车)、369线(2台车)进行发布。2013年9月18日,被告第一批共11台车辆的广告发布结束。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出具了《公交车体广告发布结束监测报告》,被告在其报告上签名盖章进行了确认。至此,原告已全面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但是被告仍拖欠第一批广告费中的第五期广告款45000元,应支付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拖欠第二批广告费中的第四期及第五期广告款项,第四期广告款5万元、第五期广告款45000元,应支付日期为2013年3月19日、2013年6月19日。总计拖欠广告款14万元。2013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延期付款申请表》,对欠款金额以及欠款应支付日期进行了确认。此次欠款申请表中所欠的19万元,因后被告又支付了5万元,故被告总计拖欠广告款为14万元。2014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欠款及支付承诺的《说明》,对欠款总额进行了确认,并承诺将于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但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违背承诺,仍欠原告广告款14万元。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欠款。期间,原告多次上门追讨,但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遂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广告费14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广告费的违约金183705元,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拖欠第一批广告费中的第五期广告款45000元,应支付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2014年7月8日共计449天,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为60615元。2.拖欠第二批广告费中的第四期广告款5万元,应支付日期为2013年3月19日。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2014年7月8日共计475天,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为71250元。3.拖欠第二批广告费中的第五期广告款45000元,应支付日期为2013年6月19日。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2014年7月8日共计384天,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为51840元;三、支付所欠广告款14万元自起诉日起直至付清款按每日千分之三产生的违约金;四、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对于拖欠原告广告费14万元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低。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另查,2013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延期付款申请表》,确认第一批车第五期广告费的支付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第二批车第四期的广告费支付时间为2013年3月19日,第二批车第五期广告费支付时间为2013年6月19日。2014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双方就被告欠付的14万元广告费达成如下支付方案:2014年5月初交付4万元,6月初交付5万元,6月30日交付5万元。原告委托代理人邢诚代表原告在该《说明》上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公交车身广告制作发布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广告发布服务,被告确认拖欠原告广告费14万元,被告应承担立即向原告支付该14万元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若被告延期支付广告费,则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迟延付款而遭受的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五。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原告委托代理人邢诚代表原告共同确认的《说明》中的付款方案,被告应于2014年5月初、6月初、6月30日前分别向原告支付4万元、5万元、5万元,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分段计算,即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按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出具的《延期付款申请表》中确认的广告费到期日起算违约金,然原告提交的2014年3月27日的《说明》中原告已确认与被告达成了新的还款方案,应以时间较迟的约定作为确定违约金起算日期的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汉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太阳花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14万元;二、被告深圳汉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太阳花广告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太阳花广告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56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普通程序,本院全额收取,由原告负担1156元,被告负担5000元。本判决已当庭宣判。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品 芬人民陪审员 梁 琴人民陪审员 邱 权 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耿振(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