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596号原告徐某某,女,1985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邢培仁,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董某某,男,1985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景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培仁、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农历腊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6年农历10月6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7年6月25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12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董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二人性格不合,被告赌博成性,曾因伤害、盗窃罪两次被判入狱,更不能容忍的是被告公开与别人同居,为了维护家庭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多次好言相劝,但被告不思悔改,还对原告大打出手,被告还多次写保证书,可转眼就旧病复发,被告的错误言行,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抚育费由被告自理。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双方只是因为家庭琐事吵了几句嘴,原告回娘家后就要求和被告离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农历腊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6年农历10月6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7年6月25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12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董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白雪”牌冰箱一台、“奥克斯”牌挂式空调一台、四组合柜一套、皮制沙发一套(一、二、三人各一个)、“力之星”牌三轮电动车一辆、“小刀”牌两轮电动车一辆、双筒洗衣机一台、“宗申”牌摩托车一辆,上述财产在原、被告家中;被告认为双方有以原告为户名的共同存款150000元及共同债务53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在外有第三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提供被告同别人的照片一张、保证书二份;被告不予认可,称保证书内容及签名不是其书写,其没有外遇,照片是以前几个人玩照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曾同居生活近一年,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且已生育一子,双方均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庭,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均是因家庭琐事所致,并未导致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景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项 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