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界民一初字第0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路传伟、路传学等与李玉彬、路传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甲,路某乙,路某,李某,路某丙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1033号原告:路某甲,男。原告:路某乙,男。原告:路某,男。被告:李某,男。被告:路某丙,男。原告路某甲、路某乙、路某诉被告李某、路某丙、王兰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20日,界首市公安局邴集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显示王兰峰死亡,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焦东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供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载明:界首市芦村镇路洼村与界首市邴集乡王寨村相邻的权属界线,根据历史形成的权属界线和有关规定,与2005年8月21日在芦村镇人民政府的主持下,经相邻双方单位实地核实,确认邴集图幅,图幅号为I50G062022正射影像图(土地利用现状图)所调绘的土地权属界线正确无误。路洼村与王寨村作为相邻单位在协议书上签章,路某丙与王兰峰作为相邻单位负责人在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应为路洼行政村与王寨行政村。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依法撤销被告李某、路某丙与王寨村负责人王兰峰签订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李某、路某丙、王兰峰显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路某甲、路某乙、路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还原告路某甲、路某乙、路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东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秀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