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奈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丁文学与被告邵志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文学,邵志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548号原告丁文学,男,195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邵志付,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丁文学诉被告邵志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宫自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俊、人民陪审员王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志付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5日被告邵志付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8000元,约定2013年3月15日还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后被告邵志付及家人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8000元,逾期利息2435.40元,合计20435.40元。被告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被告邵志付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8000元,约定2013年3月15日还款,被告邵志付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一枚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中,被告邵志付对原告丁文学的借款应当偿还,原告所要求的利息没有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应予以支持。故被告邵志付偿还原告丁文学借款本金1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其利息,即利息2435.40元(18000×0.00615元×22个月),应予以支持。合计20435.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志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丁文学借款本金18000元,利息2435.40元,合计2043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自峰审 判 员 王 俊人民陪审员 王 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包伊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