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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昂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侯绍兴与谭军、戴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绍兴,谭军,戴珊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昂商初字第246号原告侯绍兴。被告谭军。被告戴珊珊。原告侯绍兴与被告谭军、戴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传武担任记录。原告侯绍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军、戴珊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按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20000元,承诺一年后偿还。2012年8月28日,被告以原告房产证做抵押,从齐市万利典当行借款100000元,承诺当年9月28日前偿还,上述两笔欠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6500元,其余款项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1135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17586元。二被告未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据两份,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本院采信。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据,约定2013年8月20日前偿还。2012年8月28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2年9月28日前偿还,上述两笔二被告偿还6500元,尚欠本金1135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135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17586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二被告欠款的事实,有借据为凭,足以认定。二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诉请成立,主张逾期利息数额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军、戴珊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侯绍兴借款本金113500元,利息17586元(自借款逾期之日至2015年3月1日)。2015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仍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2922元,减半收取1461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传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