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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宜良宜康医院与游友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良宜康医院,游友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九条第一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73号原告:宜良宜康医院。法定代表人:魏云保,院长。委托代理人:周彦红,云南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游友通,男,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委托代理人:陈韦伶,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宜良宜康医院诉被告游友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良宜康医院的法定代表人魏云保及委托代理人周彦红,被告游友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韦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良宜康医院诉称:201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宜良宜康医院托管协议书》,原告将宜良宜康医院的经营权和管���权交给被告托管。但被告将原告原来聘用的注册医师解聘,聘用一些无《执业医师证》的人员冒充专家非法执业,不办理登记注册和变更注册,发生了多起医疗事故,被群众多次投诉。宜良县卫生局及卫生执法监督局多次通知原告法定代表人调查,并要求原告限期整改。但被告不听,反而将原告法定代表人魏云保赶走,造成魏云保无法监管。2014年魏云保将《宜良宜康医院托管协议书》交给宜良县卫生局卫生执法监督局,得到明确答复:第一、游友通无《执业医师证》等资质无权托管;第二、游友通打虚假广告、聘用无《执业医师证》的人员和没有办理注册登记的医务人员限期整改;第三、《宜良宜康医院托管协议书》无效,要求魏云保自己管理经营,否则严肃处理。无奈特起诉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宣告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宜良���康医院托管协议书》无效;二、判令被告限期三天将原告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各一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各一本,《税务登记证》,公章、财务章等图章、《省市县定点医保许可证》三本,以及移交的所有财物返还原告;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游友通辩称:一、“宜良宜康医院”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托管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应当予以驳回。2013年7月1日的《宜良宜康医院托管协议书》是答辩人与宜康医院的出资人和管理人魏云保之间签订的,该协议约定魏云保将其自身所有的“宜康医院”托管给被告管理运营,被告支付60万元托管费,《托管协议书》的权利义务承担者是魏云保,魏云保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方。合同也已经按约定实际履行。宜康医院没有将自己托管给被告运营,如果这样,那么���告每年支付的60万元托管费就应该归医院所有,而医院托管后全部收入又应归被告,那么托管费和保证金就应当由魏云保返还给被告。因此,宜良宜康医院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予以驳回;二、原告诉讼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真实,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起诉状加盖宜良宜康医院是在被告控制之下,这是原告自认的事实。本案应该由魏云保个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以合同相对方资格提起诉讼;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作为宜良红房子医院的投资人和管理人,在医院的经营管理上远超魏云保投资管理的宜良宜康医院,经魏云保多次主动找被告协商,主动提出由被告托管宜康医院,后经红房子医院股东决议同意托管,并由被告与魏云保签订《宜良宜康医院托管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并已经实际履行,没有任何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事由出现,不具备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应当对原告的请求予以驳回。同时,所谓的医疗纠纷也正是魏云保亲自手术的,导致医院承担38万元的赔偿损失,这也不是合同无效的事由。因此,原告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四、魏云保作为宜良宜康医院的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在签订托管协议时时完全明知医疗机构行业的法律规范,也完全明知自身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魏云保在2015年1月3日公然私自强行封锁被告正常托管运营的宜康医院大门,不顾法律规定强行试图撕毁《托管协议书》,已经构成违约行为,造成被告巨大经济损失。魏云保试图强行撕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后,又试图避开自身责任,以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宜康医院提起本案诉讼,其目的不仅试图霸占被告投入巨资��心打造的运营成果,还试图金蝉脱壳摆脱自身法律责任;五、被告及股东在协议签订后,按照红房子医院的经营模式,对宜康医院进行了大规模改造,先后投入巨资进行房屋装修、购买设备、添置电脑空调等等设施,经过一年半的精心管理,使得宜康医院正在逐步走出亏损的局面,魏云保在此时不顾一切后果违反合同约定试图强行占领医院,由此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必须由魏云保全部承担。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宜良宜康医院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魏云保的自然情况;二、《宜良宜康医院托管协议书》,证明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宜良宜康医院托管协议书》,原告将宜良宜康医院交给被告管理经营,将原告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副本各一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副本各一本、《税务登记证》一本、公章、财务章等图章、《省市县定点医保许可证》三本等财物交给被告;三、被告打的虚假《广告》2份,证明被告将原来聘用的注册医师解聘,聘用一些无《执业医师证》的人员冒充专家非法执业,不办理登记注册和变更注册,发生了许多医疗事故,被群众投诉,宜良县卫生局及卫生执法监督局多次通知原告调查,并要求原告限期整改,但被告不听,反而将原告法定代表人魏云保赶走,造成原告法定代表人无法监督管理,到2014年原告法定代表人将《宜良宜康医院托管协议书》交给宜良县卫生局卫生执法监督局,宜良县卫生局卫生执法监督局明确:第一、游友通无《执业医师证》等资质无权托管;第二、打虚假广告、聘用无《执业医师证》人员和没有办理注册登��的医务人员限期整改;第三、《宜良宜康医院托管协议书》无效;要求原告法定代表人自己管理经营,否则严肃处理;四、移交清单,证明原告移交被告物品的事实;五、卫生监督意见书3份,证明被告因虚假广告和聘用无职业医师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医疗服务,被宜良县卫生局查处,并要求限期整改,否则严肃处理。被告游友通对原告宜良宜康医院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的三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方因此证实原告是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我方不认可;证据二的三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证实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有效并实际履行;证据三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证据达不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证据四认可的三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方没有证实合同是无效的,物品清单已经证实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合同;证据五已经超出举证时限,不予质证。被告游友通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1、《托管协议书》一份;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3、《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4、《股东决议》一份;5、《收据》一份;6-9、《收条》四份;11-13、《收据》三份,证实:1、托管合同主体是魏云保和游友通,合同真实有效;2、原告主体不适格、魏云保是适格主体;3、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游友通及股东按约支付了托管费及房屋租金等费用,没有违约行为;二、1、《报警案件三联单》一份;2-10、《现场照片》九张,证实:魏云保违反《托管协议》约定,单方关闭宜康医院,构成违约;三、1、《手术同意书》一份;2、《手术记录》一份,证实:魏云保在医院托管期间,为患者姜琪手术构成医疗事故;四、1、《施工协议》一份;2、《装修工程量清单》一份;3-4、《收据》两份,证实:游友通等股东托管宜康医院后,为改善医院就诊条件,投资了795070.53元进行装修改造;五、1、《购销合同》一份、2-4、《销售单》三份;5-12、《收据》八份,证实游友通等股东托管宜康医院后,为改善医院就诊条件,投资了761400元购买医疗设备;六、1-5、《收据》五张;6、《物品清单》一份,证实游友通等股东托管宜康医院后,为改善医疗就诊条件,投资了30多万元购买空调、热水器、电脑等物品。原告宜良宜康医院对被告游友通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托管协议》自始无效,游友通无执业医师资格不能从事医疗服务和医疗管理,游友通拖欠2014年11月至今的房租,魏云保进入自己的宜康医院进行整顿,但是被告方不让魏云保进门,双方发生争执,不是单方关闭医院,医院至今仍是被告经营管理;对证据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宜良宜康医院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游友通提交的证据一,1《宜良宜康医院托管协议书》,与原告提交的一致,理由如前述,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宜良某某妇科医院的证照,证据4、《股东决议》,证据10、《执行款专用收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中《股东决议》时间矛盾,不能证实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9,保证金和托管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0《执行款专用收据》,11-13房租收据及经营管理结算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三,报警���手术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四,《施工协议》及收款收据,五、六购买医疗设备、设施的投资,为被告接受医院以后进行的投资,因被告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被告未提出反诉,故依法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宜良县宜康医院成立于2009年12月,系魏云保等人出资创办的非营利性耳鼻喉科医院,由魏云保为法定代表人并担任主要负责人,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2013年12月24日至2018年12月23日。游友通系宜良某某妇科医院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1日,魏云保与被告游友通签订《宜良宜康医院托管协议书》(以下简称《托管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宜康医院的经营管理权托管给乙方,有乙方全权负责一切管理和经营,甲方不得干��乙方医院所有事务。托管经营期限壹拾年,前五年(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管理费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后五年(2018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管理费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整(¥700000.00元)……托管期内医院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托管期内享有宜康医院的经营管理权、人事权和收益权。……”托管期内的房租、宣传营销费用、设备维护费用、改造装修费用等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在乙方需要办理审批手续、发生诉讼或者仲裁事务及医疗事故纠纷等情形下负有协助义务,“在合同生效时甲方应将宜康医院的执业许可证、代码证、公章等相关资料交给乙方并允许乙方自行开设银行账户和独立建账。……”协议还约定乙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当日交纳甲方托管风险保证金10万元,合作期满后��条件退还。该协议书起始处以魏云保为“托管经营合同委托方(甲方)”,魏云保在末尾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在“甲方”盖宜良宜康医院公章。同日,被告向魏云保支付了托管风险保证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接管宜康医院进行经营。2014年3月3日、7月4日、17日、2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托管费30万元、15万元、10万元和14866元,以上款项共计564866元。期间,魏云保仍作为宜康医院聘请的医师正常工作。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被告不具备托管资质无权签订宜康医院托管协议,托管协议违反《合同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合同无效。被告辩称托管协议的当事人是魏云保不是宜康医院,宜康医院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应由魏云保提起诉讼,托管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受理后,被告提出相应证据和主张要求原告对其接管医院期间发生的投资进行承担,经本院释明,被告在本案辩论终结前未提出反诉。本案争议焦点为:1、如何确认本案诉讼当事人,也即《托管协议书》的当事人是谁?2、《托管协议书》是否具备《合同法》规定无效的情形?3、若《托管协议书》无效,应如何确认当事人双方责任?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应当以宜康医院还是魏云保为原告的问题,关键在于明确《托管协议书》的当事人。本案《托管协议书》以“托管”宜康医院的“经营管理权”为合同内容,宜康医院依法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法人及其他法律拟制人从事民事活动必然依赖于自然人的代表,魏云保作为宜康医院的法定代表人,依法有权代表医院行使职权,故其签订合同属于职务行为,被告据此认为合同是被告和魏云保之间所签订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保证金和“托管费”,自然归属于享有经营管理权的医院自身,此为其收益而已,至于医院收取该款以后的再分配,则与本案无关,且即便不论合同的有效性,托管期间所有收入归被告与被告向医院支付费用的约定并非矛盾对立,不存在被告因而免除给付的逻辑。此外,被告提出医院公章在被告控制之下,原告起诉状加盖医院公章,属于诉讼不真实的主张,本院认为,宜康医院公章在被告控制属双方均认可的事实,那么是否意味着原告不能以宜康医院名义起诉?这样的理解显然是不合理的,魏云保作为医院法定代表人依法有权代表医院提起诉讼,本案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魏云保亲自到庭发表意见,代表医院提出主张,故本案不存在诉讼不真实,被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以宜良宜康医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对于争议焦点二,《托管协议书》是否具有《合同法》规定的��效情形,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本案当事人达成的《托管协议书》名为“托管”,实为出租,被告因无执业资格故借用原告的名义、场所和资质进行诊疗活动,根据《合同法解释(一)》关于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可见前述法规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本案《托管协议书》依法无效。对于争议焦点三,本案《托管协议书》无效后的处理问题,《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当事人在接管医院时共同制作了一系列清单表格与单据,原告交接被告的物品,以及被告交付原告的款项均清晰明确,因双方均对合同无效具有过错而不能查实责任比例,故依法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此外,对于被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对接管医院期间的投资,因其未提出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当事人可以另案主张。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宜良宜康医院与被告游友通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宜良宜康医院托管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二、由被告游友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宜良宜康医院返还相应财物(物品列表详见本判决所附清单),若被告游友通不能返还或者认为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原告宜良宜康医院;三、由原告宜良宜康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被告游友通返还托管风险保证金10万元,托管费564866元,合计款项664866元。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宜良县宜康医院和被告游友通各自负担4900元。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对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赵自富代理审判员  毛伟春人民陪审员  李兴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艺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