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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民初字第3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王凤恋与范广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恋,范广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3190号原告王凤恋。委托代理人吴宏伟,任丘市华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广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新华区清池南大道**号。负责人赵清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汉钊,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凤恋诉被告范广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恋的委托代理人吴宏伟、被告范广成、被告大地财险沧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汉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恋诉称,2014年7月1日19时许,被告范广成驾驶冀J×××××小客车沿柿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任丘市大石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大石路由东向南行驶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范广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华北石油总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31天后回家继续治疗、休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并导致原告身体终身××。经了解,被告范广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依法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另外,认可被告范广成曾给付原告13000元现金,但不是垫付的医疗费,是补偿给原告的费用,故在原告诉讼请求中没有扣除。综上,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18461.38元;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范广成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范广成不承担责任。发生事故后,被告范广成曾为原告垫付13000元医药费,这部分钱交给了医院,医院出具了两张押金条,原告办理出院时,给被告范广成打了一张收条,将这两张押金条拿走了。这部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范广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损失计算方法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大地财险沧州公司的意见。被告大地财险沧州公司辩称,认可被告范广成陈述的投保情况,保险公司在核实事故车辆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格有效后,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完毕后,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相应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费用。根据河北省医保规定,原告医疗费应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自身患有××、三级高血压,且在用药明细和发票中显示其有治疗此两项相关费用的支出,根据保险条款,此两项费用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诚仁堂发票中购买的药物不认可,此项费用不是交通事故直接产生的医疗费用;门诊收费收据中包括的病历取证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护理费证据,应提供完税证明和工资打款证明予以证实,对护理人数和期限没有异议,仅对标准有异议;原告的误工费证据,同护理费证据质证意见,对误工期限没有异议,标准有异议,如不能提供完税证明和打款记录,则应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原告伤残等级,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其伤残等级认定过高,对伤残系数不认可,认可10级伤残,意见书第三款检验方法写明原告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应提供CT片予以证实;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此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交通费仅认可原告提供的救护车费用,其他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不予认可;对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没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被告范广成垫付部分,保险公司同意直接给付被告范广成。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19时许,被告范广成驾驶冀J×××××小客车沿柿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任丘市大石路路口时,与原告王凤恋无证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沿大石路由东向南行驶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王凤恋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任丘市交警大队勘验及调查,被告范广成驾驶机动车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原告王凤恋无证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故被告范广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凤恋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范广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王凤恋受伤后于当日到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外伤性气胸、右肺挫伤、右髋臼粉碎骨折、右髂骨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脑震荡、高血压3级、2型糖尿病,实际住院31天,于2014年8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骨牵引治疗4周,加强牵引时行股四头肌功能锻炼,注意防止褥疮发生,出院4周后复查拍片,确定拆除牵引时间,每隔1月门诊复查。期间,花费住院治疗费41452.78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任丘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8日作出任丘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5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凤恋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王凤恋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贰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壹人,出院后护理期限60日。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400元。原告王凤恋因此交通事故受伤前在任丘市麻家坞镇砖厂工作,因此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被单位扣发工资;原告住院期间由刘亚菲、张克宾护理,出院后由刘亚菲护理,二人均系任丘市飞鹰监控设备经销处职工,因原告王凤恋受伤,刘亚菲、张克宾护理,二人均被单位扣发工资。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范广成为原告王凤恋垫付医药费1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费用明细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任丘市麻家坞镇砖厂营业执照复印件、扣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任丘市飞鹰监控设备经销处营业执照复印件、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被告范广成提交的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范广成驾驶机动车与无证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王凤恋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范广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凤恋负次要责任。被告范广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并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故此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大地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沧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付。原告主张医疗费45948.08元,提供了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二被告持有异议。其中,票号为012329087的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收费收据系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不予支持;票号为0003371、0002659的任丘法医医院收费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不予支持;任丘市诚仁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发票购买的药物,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外购药医嘱,故不予支持;其他票据票面金额总计45189.68元,本院予确认。二被告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以及治疗原告自身疾病的费用的辩解意见,因未能提供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住院31天),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支持的费用共计46739.68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大地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36739.68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沧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25717.8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3626.77元【(3300元/30天+3500元/30天)*住院31天+3300元/30天*出院后60天】,提供了任丘市飞鹰监控设备经销处营业执照复印件、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等证据,二被告对护理费标准持有异议。因二被告对护理人数和期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二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故根据护理人员从事行业的情况,本院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工资标准,支持原告护理费10858元【(89元/天+89元/天)*住院31天+89元/天*出院后6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1583.95元(3500元/30天*185天评残前一日),提供了任丘市麻家坞镇砖厂营业执照复印件、扣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二被告对误工费标准持有异议。因二被告对误工期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有固定收入,故根据原告从事行业的情况,本院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工资标准,支持原告误工费20350元(110元/天*185天)。原告主张××赔偿金36408元(9102元/年*20年*20%),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二被告虽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支持原告××赔偿金36408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94元,仅提供了救护车收费收据,该救护车收费收据显示金额为294元,本院予以确认,另结合考虑原告出院和就医地点等实际情况,故本院酌定共支持交通费350元。以上费用共计77966元,未超过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大地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400元,该费用系为确定原告的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对被告大地财险沧州公司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本院所支持的原告的损失,被告大地财险沧州公司能全额赔偿,故被告范广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广成为原告王凤恋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应在被告大地财险沧州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被告大地财险沧州公司直接给付被告范广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凤恋交通事故损失费共计100683.8元(已扣除被告范广成垫付的13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范广成13000元。三、被告范广成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9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669元,由被告范广成负担520元,由原告王凤恋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莎莎人民陪审员  陈天丛人民陪审员  康艳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丛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