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02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彦芹与彭保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芹,彭保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02367号原告张彦芹,女,195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国庆,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长庆,系原告丈夫。被告彭保珍,女,1962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牛文涛,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彦芹与被告彭保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原告曾借被告几万元钱,原告先后还被告大部分钱,最后对账,原告还欠被告1.3万元本金及5千利息,原告给被告打了借据,共计1.8万。但在2013年10月2日,被告却带人强行将原告的铲车开走,当时原告的铲车里有柴油1200元,且当时原告与其他人签订了租赁协议,日租金500元,由于被告将铲车开走,致使不能履行协议,后经人说合,被告才在2013年10月29日将铲车归还了原告。由于被告将原告铲车开走,致使原告受到损失,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7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强行开走原告铲车,也没有将铲车扣押,是原告打电话让被告将铲车开走将其卖掉,后没有谈好价格,没有卖了车,原告又将车开走的。原告当时一直在卖铲车,并未将铲车租给他人,不存在合同违约,也不存在损失,应当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有山东临工铲车一台。原告与被告曾因借款产生纠纷,被告于2013年10月2日将原告铲车开走,后于2013年10月29日归还原告。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村委会证明、购车票据、翟春生证明和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将车交于被告出卖,还是被告扣押原告车辆,具体到本案实际情况和举证责任分配,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而该铲车被被告实际控制27天,因铲车是营运车辆,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当对损失承担责任。营运的损失金额,原告未能提供合法证据证实实际损失,又未鉴定其损失,故本院酌定其损失为3000元,原告主张铲车上有1200元柴油,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人刘云林、李树波证人证言及李树波收到条;被告提供证人程小峰、李文甫、彭宝庆证人证言,均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则,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调查笔录一份,由于证人未到庭,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保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彦芹人民币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日富代理审判员 赵卫军人民陪审员 徐清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