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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施增琴与上海信州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增琴,上海信州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沈保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494号原告施增琴。委托代理人俞文杰,上海安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信州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金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一帆,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益鸣,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游春迁,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宗鹏,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保山。原告施增琴诉被告上海信州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沈保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增琴的委托代理人俞文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信州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沈保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增琴诉称,2013年9月3日8时20分许,被告沈保山驾驶被告上海信州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沪BD73**车在本区长江西路778号云峰钢材市场门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施增琴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保山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228,718.78元(已扣除伙食费9,168元,包括外购药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0元(20元/天×607.5天)、营养费7,200元(40元/天×180天)、护理费556,800元(27,340元/年×20年)、误工费23634元(2,020元/月×351天)、残疾赔偿金858,780元(47,710元/年×20年×0.9)、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交通费20,158元、辅助器具费5,806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内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上海信州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沈保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海信州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沈保山是实际车主,申请对原告的法医学鉴定结论重新鉴定,没有理由,就是认为太重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车辆确���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真实性无异议,非医保部分不赔;2、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住院天数由法院审核;3、营养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但不申请重新鉴定,由法院依法处理;4、护理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大部分护理应乘以系数70%,由法院处理;5、误工费,依法处理;6、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无异议;7、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依法处理;8、交通费、辅助器具费,法院依法处理;9、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沈保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9月3日8时20分许,被告沈保山驾驶沪BD73**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上海信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区长江��路778号云峰钢材市场门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施增琴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沈保山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交大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上海市宝山区仁和医院、上海市第一康复医院、上海杨浦区老年医院、上海长海医院治疗(其中2013年9月3日至2015年5月5日住院治疗),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28,718.78元(不含住院期间伙食费),被告上海信州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945元。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20日鉴定后出具鉴定结论为原告“施增琴因交通事故致腰2、3骨折脱位伴马尾损伤等,现已近一年,目前截瘫,双下肢肌力大腿群2-4级,小腿及其以下肌力0级,日常生活功能基本丧失,大小便功能障碍,评定二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护理期至本次鉴定日前一日,营养期180日,此后大部分护理依赖至康复”,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另花690元购买轮椅、花2820元购买护具(足托、护膝防过伸)、花248.8元购买助行器、花160元购买腰托、花468元购买坐厕椅、花480元购买医用袜,另产生一定数额的杂费(尿垫等)。原告及其家属为处理事故、就医、鉴定及诉讼等所需,产生一定数额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二、沪BD73**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籍。原告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收入银行明细记载2,093元、2,293元、2,093元、2,593、2,293、2293、2293元、2293元,该银行帐户无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的信息。原告自认2014年2月前是发现金的,本次事故发生后只发了基本收入,岗位津贴353元/月等费用扣除。上海宝山区淞南镇综治协管服务社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的收���有工资收入、岗位津贴、奖金、过节费组成。但原告表示单位无法提供当时的现金收入签收情况材料。上海信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上海信州实业有限公司。四、被告上海信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预付现金82,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相关辅助器具发票、杂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收条、银行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沈保山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事车辆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保险的项目,原告诉请由被告沈保山、上海信州实业有限公司连带承担,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上海信州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沈保山是实际车主的辩称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案中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上海信州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的法医学鉴定结论重新鉴定的辩称意见,因被告上海信州实业有限公司未提出任何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故本院认为被告上海信州实业有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对损失,1、医药费(含被告上海信州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部分),依据发票,确认医疗��人民币230,663.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15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7,2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6,3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556,800元,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及护理期限后大部分护理依赖至康复的情况,本院酌情确认护理期内(11个月17天)的护理费13,880元及大部分护理依赖(20年—11个月17天)护理费182,800元(合计196,68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23,634元,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本院酌情确认误工费5,750元;6、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58,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鉴定费2,300元均无不妥,本院均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主张20,158元,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情况,本院酌情���认交通费10,000元;8、另确认辅助器具费4,866.8元、杂费500元;9、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另确认律师费7,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379,990.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其余由被告沈保山、被告上海信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增琴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计1,120,000元;二、被告沈保山赔偿原告施增琴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杂费、律师费259,990.58元,抵扣被告上海信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已付现金82,000元、医疗费1,945元,被告沈保山还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增琴176,045.58元,被告上海信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358.5元,由原告施增琴负担1,748.5元,被告沈保山、上海信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汤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