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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郓商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郓城聚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陈锦锁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郓商初字第1270号原告:山东郓城聚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闫先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建锋(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锦锁(又名陈子玉),郓城县建筑公司项目经理。被告:郓城县建筑公司。住所地:郓城县金河路东段**号。法定代表人:魏天卿,经理。委托代理人:雷传郁(特别授权代理),郓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郓城县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金河路东段路南。法定代表人:曹先涛,经理。委托代理人:戚聿革(特别授权代理),郓城县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山东郓城聚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锦锁、郓城县建筑公司、郓城县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建锋及被告郓城县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传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锦锁、郓城县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郓城聚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自2010年8月起我公司为被告郓城县建筑公司承建的郓城县金河景城B2楼提供混凝土,共计款1121000元。后被告支付73万元混凝土款,至今尚欠我公司货款391000元。2014年,我公司与三被告达成协议,约定郓城县建筑公司陈锦锁项目部所承建的郓城县金河景城B2楼工程所欠我公司的391000元混凝土款,顶郓城县金河景城门头房及商品房款,但被告至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也没有支付所欠的391000元混凝土款。要求被告自2011年12月14日即金河景城陈锦锁项目部最后用我公司商混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货款391000元及利息或以郓城县金河景城门头房及商品房抵所欠货款,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郓城县建筑公司辩称,1、欠款可能属实,具体经办人是陈锦锁,陈锦锁未到庭。2、欠款应当归还,未支付的原因是因为发包方即本案第三被告以工程未竣工验收为由不予结算,第三被告尚欠120万工程款,待第三被告将工程款结算后才能将欠原告的商混款予以支付。3、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没有道理,因为双方没有约定欠款付息的事,充其量只能自原告主张债权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郓城县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以门头房和商品房提供保证,门头房均价为6200元/平方,商品房价格原告可与我公司的销售方协商直接确定。被告陈锦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8月起,原告山东郓城聚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被告郓城县建筑公司陈锦锁项目部承建的郓城县金河景城B2楼提供混凝土,共计款1121000元。后被告支付73万元混凝土款,至今尚欠原告山东郓城聚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91000元。2014年1月15日,郓城县建筑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交款单位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叁拾玖万壹仟元正收款事由金河景城B2楼工程款”上有郓城县建筑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张永强、陈素令、陈锦锁、谢允的签字。2014年5月11日,原告山东郓城聚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郓城县建筑公司陈锦锁项目部、郓城县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郓城县建筑公司陈锦锁项目部所承建的郓城县金河景城B2楼工程所欠原告山东郓城聚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391000元混凝土款,顶郓城县金河景城门头房及商品房款。协议上有原告山东郓城聚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郓城县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盖章和被告陈锦锁的签字手印。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清偿货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据、协议书等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郓城县建筑公司陈锦锁项目部购买原告山东郓城聚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应将货款391000元偿还原告山东郓城聚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后因原告山东郓城聚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郓城县建筑公司陈锦锁项目部、郓城县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协议书,郓城县建筑公司陈锦锁项目部欠原告山东郓城聚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债务391000元已发生转移,应由被告郓城县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故被告郓城县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将欠款391000元支付给原告山东郓城聚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被告郓城县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山东郓城聚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郓城县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郓城县金河景城门头房及商品房抵所欠货款,双方可庭外和解,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山东郓城聚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锦锁、郓城县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郓城县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郓城聚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9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山东郓城聚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5元,由被告郓城县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晔审 判 员  滕 艳人民陪审员  王传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旭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