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0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1与张×2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张×2,张×3,张×4,张×5,张×6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0945号原告张×1,男,1932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淑香,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2,女,1956年3月14日出生。被告张×3,女,1960年3月6日出生。被告张×4,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被告张×5,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被告张×6,女,1967年6月16日出生。原告张×1与被告张×2、张×3、张×4、张×5、张×6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1的委托代理人秦淑香与被告张×3、张×4、张×5、张×6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2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1诉称:我是五被告的父亲,我自2012年因患心梗病多次住院。2014���我患肺癌,先后花费医疗费数十万,除报销之外,尚有6万余元医疗费自行承担。自2012年至今,我因身体一直不好,需要有人照顾,五被告作为我的亲生子女,既不承担我的医疗费,也不照顾我的生活,我们之间的关系一直不好。现我急需手术治疗肺癌,需交住院押金3万元。我要求如下:一是五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我生活费600元,二是要求五被告每人先行给付6000元共计30000元住院费,三是要求五被告每人承担原告2012年至2014年医疗费10000元,四是每人承担今后医疗费的五分之一,五是要求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被告张×2辩称:我同意原告要求每月给付赡养费600元以及每人负担今后医疗费五分之一的诉讼请求。原告2012年至今的医疗费是我们五被告共同缴纳的,不同意原告要求每人给付医疗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北京市怀柔区××镇××村民委员会在2015年2月给原告发放了股权清偿款4万多元,我不同意其要求先行给付住院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张×3辩称:我的父亲不需要住院,而且××镇××村村民委员会在春节前给原告发了两万多元钱,原告在2012年至2014年间看病的医疗费是我们五被告共同出的。我不同意原告要求先行给付住院医疗费以及每人给付2012年至2014年医疗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同意原告要求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600元以及每人负担今后医疗费五分之一的诉讼请求。被告张×4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原告之前看病的费用都是我们五名子女拿的钱。我同意原告要求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600元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张×5辩称:原告的陈述并不属实,我的意见与被告张×4一致,我同意原告要求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张×6辩称:被告张×4、张×5拿过原告在2012年至2014年间看病所花的医疗费的一部分,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赡养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1共生育五名子女,分别为张×2、张×3、张×4、张×5、张×6,该五名子女现均已成年且独立生活。原告张×1现已年迈,丧失劳动能力。2014年12月原告张×1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五被告持辩称理由进行了答辩。双方意见相异,未能调解。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张×1承认其已自行筹集并缴纳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的住院费30000元。另查,经本院询问,原告张×1认可自己退休金为每月1800元,出租房屋租金收入为每月500元。原告张×1之妻李淑琴证实,被告张×4、张×5承负担了原告张×1在2012年至2014年间所花费的部分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案佐证。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履行的义务,赡养方式应充分尊重父母的意愿。原告张×1现已年迈,丧失劳动能力,五被告应当承担赡养原告张×1的义务。原告张×1要求五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600元,五被告亦均同意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张×1赡养费6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原告张×1要求先行给付住院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已自行筹集缴纳该笔费用,且要求给付该笔医疗费与第四项诉讼请求重复,故对于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五被告以及原告张×1之妻李淑琴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张×1自2012年至2014年间所花费的医疗费为五被告共同支付,故对于原告张×1要求五被告每人承担2012年至2014年医疗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1要求五被告每人承担今后医疗费五分之一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二〇一五年一月始被告张×2、张×3、张×4、张×5、张×6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张×1生活费六百元(每三个月预付一次,分别于每年的一月十日、四月十日、七月十日、十月十日前给付;二〇一五年一月至六月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二、自二〇一五年一月始原告张×1每年的医药费凭乡镇级以上卫生院的医药费单据报销后余额,由被告张×2、张×3、张×4、张×5、张×6各负担五分之一(每六个月结算一次,分别于每年的一月十日、七月十日前给付)。三、驳回原告张×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张×2、张×3、张×4、张×5、张×6各负担七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策人民陪审员 王敬秋人民陪审员 张显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丽李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