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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浙江正基电气有限公司、浙江余氏铜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浙江正基电气有限公司,浙江余氏铜业有限公司,浙江长拓气动液压件有限公司,林武,高荣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63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负责人:许敏,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元元,浙江航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峰,浙江航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浙江正基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武,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浙江余氏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敏,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浙江长拓气动液压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存,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林武。被告:高荣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诉被告浙江正基电气有限公司、浙江余氏铜业有限公司、浙江长拓气动液压件有限公司、林武、高荣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浙江正基电气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牌照为浙C×××××发动机号为605100606S1的五菱牌轻型厢式货车一辆(保全金额以5万元为限)、车辆牌照为浙C×××××发动机号为013056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保全金额以20万元为限)、车辆牌照为浙C×××××发动机号为30071928的五十铃牌轻型厢式货车一辆(保全金额以5万元为限)。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胜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元元、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正基电气有限公司、浙江余氏铜业有限公司、浙江长拓气动液压件有限公司、林武、高荣两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起诉称:2013年10月29日,经被告浙江正基电气有限公司申请,原告与其签订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780922号《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其提供500万元人民币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从2013年10月29日到2014年10月28日止。2013年10月29日,被告浙江余氏铜业有限公司自愿向原告出具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780922-1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承诺对被告浙江正基电气有限公司在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780922号《授信协议》下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以及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原告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同日,被告浙江长拓气动液压件有限公司自愿向原告出具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780922-2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承诺对被告浙江正基电气有限公司在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780922号《授信协议》下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以及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原告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同日,被告林武自愿向原告出具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780922-3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承诺对被告浙江正基电气有限公司在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780922号《授信协议》下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以及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原告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同日,被告高荣两自愿向原告出具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780922-4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承诺对被告浙江正基电气有限公司在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780922号《授信协议》下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以及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原告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2013年11月6日,被告浙江正基电气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双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贷字第7801131112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浙江正基电气有限公司提供500万元贷款,用于购买T2异型铜带。贷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贷款执行固定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贷款利息每月计息一次,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如借款人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浙江正基电气有限公司未能按月支付利息,且至今未归还本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正基电气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47250元、逾期利息(截至2014年10月30日为280350元,自2014年10月31日起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3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复息(截至2014年10月30日为1861.91元,自2014年10月31日起以合同期内未付利息47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浙江正基电气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的代理费30000元;3、被告浙江余氏铜业有限公司、浙江长拓气动液压件有限公司、林武、高荣两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情况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780922号《授信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正基电气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订立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500万元授信额度的事实。4、编号分别为2013年保字第780922-1号、2013年保字第780922-2号、2013年保字第780922-3号、2013年保字第780922-4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复印件,证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浙江余氏铜业有限公司、浙江长拓气动液压件有限公司、林武、高荣两均承诺对被告浙江正基电气有限公司在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780922号《授信协议》下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额限额均为人民币5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编号为2013年贷字第780922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被告浙江正基电气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为六个月,利率执行固定利率等的事实。6、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证明2013年10月29日,各被告分别向原告确认催收文件及法院诉讼文件送达地址的事实。7、欠息清单、明细表复印件,证明被告浙江正基电气有限公司欠本息违约的情形。8、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的事实。被告浙江正基电气有限公司、浙江余氏铜业有限公司、浙江长拓气动液压件有限公司、林武、高荣两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浙江正基电气有限公司、浙江余氏铜业有限公司、浙江长拓气动液压件有限公司、林武、高荣两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上述证据所载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8的待证事实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截至2014年5月5日,被告浙江正基电气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期内利息47250元、复利95.7元。2014年10月29日,被告浙江正基电气有限公司、浙江余氏铜业有限公司、浙江长拓气动液压件有限公司、林武、高荣两分别向原告出具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分别确认乐清市乐成镇瑞丰路56号、乐清市北白象镇金炉工业区(乐清市宏南铜带厂一楼)、乐清市北白象镇沙门工业区、乐清市乐成镇瑞丰路56号、乐清市乐成镇瑞丰路56号为其地址,并承诺对原告及人民法院寄送的相关文书诚实收取,拒绝签收的将视同本人(单位)已收到原告或人民法院寄送的相关文件,邮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被告浙江正基电气有限公司签订了《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对借款金额、还款方式、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应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正基电气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被告浙江正基电气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浙江正基电气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被告浙江余氏铜业有限公司、浙江长拓气动液压件有限公司、林武、高荣两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浙江正基电气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人浙江正基电气有限公司违约,且本案债务尚在各保证人的担保期限内,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浙江余氏铜业有限公司、浙江长拓气动液压件有限公司、林武、高荣两对本案债务在各自保证范围内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聘请律师的代理费30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合同及发票原件,且该项费用并非是本案债务的必要支出,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浙江正基电气有限公司、浙江余氏铜业有限公司、浙江长拓气动液压件有限公司、林武、高荣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正基电气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47250元、复息(截至2014年5月5日,复息为95.7元;余下复息以4725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7.5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罚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11.3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被告浙江余氏铜业有限公司、浙江长拓气动液压件有限公司、林武、高荣两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清偿责任均以本金最高限额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等范围内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正基电气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753元,减半收取24376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26896元,由被告浙江正基电气有限公司、浙江余氏铜业有限公司、浙江长拓气动液压件有限公司、林武、高荣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胜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支沪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