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5民初1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5民初1751号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原告冯某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建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我与被告是一般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说有急事用钱,向我借款17100元。我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还,特起诉到法院,望法院支持如下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我欠款171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与被告杨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钱,原告称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和手机微信转账向被告转账30800元,并支付现金13500元,用于替被告杨某支付另外一笔债务,后被告杨某偿还原告冯某7200元,对账后,被告杨某给原告出具两张借条。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的主要内容分别为:“1、借条、甲方冯某(身份证140402X****XXXXXXX)今借乙方杨某身份证(130126X****XXXXXXX)人民币20000元(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3日到12月23日,借款人签名:杨某,日期2015年9月23日。2、借条,甲方:冯某,身份证(140402X****XXXXXXX)今借乙方杨某身份证(130126X****XXXXXXX)人民币17100元(壹万柒仟壹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3月23日,借款人签名:杨某,2015、9月、23日。被告杨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1700元。2016年3月4日,我院作出(2016)冀0105民初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某偿还原告冯某借款20000元。因17100元借款未到还款日期,且原告当时无证据证明被告预期违约,法院未予支持。现17100借款的还款日期已到,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再次诉至我院,请求被告偿还17100元借款。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2016)冀0105民初154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105民初154号民事判决��的生效确认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该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杨某偿还借款171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冯某借款17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某负担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建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石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