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湛麻法民一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陈秀林与陈芝茂、陈妃龙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林,陈芝茂,陈妃龙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麻法民一初字第31号原告陈秀林,男,汉族。被告陈芝茂,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邱维德,男。被告陈妃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兴建,男,汉族。原告陈秀林诉被告陈芝茂、陈妃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秀林、被告陈妃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建、被告陈芝茂委托代理人邱维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秀林诉称:原告父亲陈其伯解放前在遂溪县河头镇第六区(现为民乐镇)埠头村建有四间茅屋,包括围墙,面积为236平方米。四至为:东至陈绍培屋,南至荒地,西至陈其东屋(现为陈堪勇)、北至荒地。1953年4月4日,遂溪县人民政府为陈其伯颁发了房产土地证,属于私有房产。自原告父亲病故后,原告的妹妹出嫁后,家中没有人居住,全部家具及农用工具锁在茅屋。原告自1954年调入遂溪县公安局工作,因交通不便,甚少回家。两被告将茅屋内财物偷走,在茅屋内居住后将茅屋拆除并在该宅基地上建房使用。原告自退休后,返回埠头村经村中群众反映,才知道被告的上述行为。为此,原告于2007年诉至遂溪县人民法院,后经他人劝说,原告撤回起诉。之后,原告曾为解决双方的纠纷请镇国土所、城建办等单位去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不听劝说拆除了其已建的房屋重新在争议宅基地上建房屋。原告认为两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将侵占原告陈其伯所建的四间草屋及围墙,并恢复原状。2、两被告所占的原屋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3、两被告赔偿财物损失共计肆万元。4、两被告在村民大会上赔礼道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解放后政府发土地证给原告,争议土地上有原告父亲建造的房屋;2、遂溪县人民法院的传票、遂溪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就争议土地和房屋向法院提起诉讼;3、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证明争议土地上有原告的房屋及被告侵占我房屋的事实。被告陈芝茂、陈妃龙答辩称,两被告自1996年以来就居住在本村现有的房屋。四至为东至陈绍培屋,南至荒地、西至陈堪勇屋、北至荒地。该宅基地是上世纪60年代,被告队里为了统一规划村场,分配给被告的。该宅基地就在原告父亲在解放前建造的土坯茅草房所在的宅地上,但当时该茅草房已完全崩塌,该宅基地荒弃。原告持有的1953年4月4日遂溪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地产土地证》已于1992年失效,不能作为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定物权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及137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失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权利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被告从1966年就占有适用该宅基地,已达48年。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陈芝茂重建住屋申请材料,证明原告向埠头村基本公共服务中线申请在涉案宅基地上重建房屋;2、遂溪县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审批表,证明遂溪县乐民镇埠头村委会同意被告重建房屋;3、埠头村宅基地管理制度、埠头村村规民约,证明被告重建房屋符合村规民约。4、五份证明及证明材料,证明被告1966年在争议宅基地上建房时,是空地,没有房屋。5、身份证两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案经审理查明,陈其伯是原告的父亲,是埠头村的村民。解放前陈其伯在现四至为:东至陈秀霞屋,南至荒地、西至陈其东屋、北至陈绍齐屋的宅基地上建起四间茅屋,并在该茅屋居住。1955年4月4日,遂溪县政府向陈其伯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1966年,被告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屋并在该房屋居住至2014年。2001年原告经调查,知道被告使用争议的宅基地,多次通过村干部与被告协商调解。但没有达成调解意向,2007年原告起诉至湛江市遂溪县人民法院,后又撤回起诉。2014年5月被告陈妃龙以拆除旧屋建造新房为由向遂溪县乐民镇埠头村民委员会申请涉案的宅基地用于建新房。埠头村民委员会已同意上报,但镇规划部门及镇国土所均没有审查处理意见。2014年12月5日,原告再次诉至湛江市遂溪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将侵占原告父亲的陈其伯的草屋及围墙恢复原状。2、两被告所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3、两被告返还赔偿经济损失肆万元。4、两被告在村民大会上赔礼道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湛中法立民指字第22号通知,指定本案由麻章区人民法院管辖。另查,1954年原告将其户口迁出,并在遂溪县公安局工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物权保护纠纷。原告称其父亲陈其伯在解放前在争议的宅基地上建有四间草屋。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直至1966年止即被告在该宅基地建房时其四间房屋仍然存在,而被告称其1966年建屋时该宅基地是荒地,没有房屋。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将其草屋推倒,并将原告家中的财物占有使用等侵权行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效果。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将草屋、围墙恢复原状及请求被告赔偿财物损失4万元并赔礼道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涉案宅基地由其使用的问题。宅基地使用权是我国特有的一种用益物权形式,其主体是特定的农村居民也即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由于原告1954年已将其户籍从埠头村迁出城镇,且在遂溪县公安局工作,其已丧失埠头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且也丧失获得分配埠头村宅基地的资格。由于被告自1966年始已经开始使用涉案宅基地,而原告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继承父辈的房屋而取得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虽然本院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原告原告事实,有原告持有的原50年代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但因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权属凭证,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并且因不同时期的法律法规的变更、废止而产生不同的法律效力。只有按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申领或换领土地证书才能产生物权法律效力,才受法律保护。1962年9月27日,中国共产党第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并颁发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二十条已明确规定:“生产队是人民公社中的基本核算单位。”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至此,土地改革后发给农民个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都已失去效力。1982年,我国以宪法的形式确立了中国的土地公有制,即城市土地国家所有和农村土地集体所有。这一时期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权属凭证方面主要表现为《宅基地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及现在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等。也就是说,50年代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已失效,不能作为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定物权凭证。故原告以原遂溪县人民政府1953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作为证据,主张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属其所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秀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陈秀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伟强审  判  员 易 丹人民 陪 审员 赵圣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代) 金柳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