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陆法民一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陆法民一初字第6号原告卢某某,男,195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陆丰市桥冲镇。被告郑某某,女,196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卢某某诉被告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1984年下半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7年2月5日生育长男卢某湖,1989年6月13日生育次男卢某川,1991年5月15日生育三男卢某达,1993年8月20日生育四男卢某文,1995年6月18日生育五男卢某豪,1997年6月28日生育女儿卢某朱。由于双方性格不合,难以建立感情,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属于事实婚姻关系。长期以来,被告不守妇道,生活浪荡,乱搞男女关系,伤风败俗,屡教不改,致使原告无脸见人。原、被告共同所生的六个子女中,五个男孩都已长大成人,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但女儿卢某朱尚未满18周岁,应由原告抚养。由于被告的一错再错,原、被告已分居4年多,夫妻缘分已绝。现请求: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婚生女儿卢某朱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郑某某自1984年下半年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1987年2月5日生育男孩卢某湖,1989年6月13日生育次男卢某川,1991年5月15日生育三男卢某达,1993年8月20日生育四男卢某文,1995年6月18日生育五男卢某豪,1997年6月28日生育女儿卢某朱。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原、被告自2010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其婚生女孩卢某朱跟随原告生活,其余五个婚生男孩均已长大成人,分别有了职业或外出打工。2014年12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与被告离婚等诉讼请求。经本院向原告单方作调解工作,原告离志坚决,调解和好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原、被告及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1994年2月1日前未有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缺乏互敬互爱精神,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恶化。且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已超过二年,经本院做调解工作,调解和好无效,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了调解、、、、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之规定,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的五个婚生男孩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婚生女孩卢某朱也接近十八周岁,有独立生活能力,随父随母应由其自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由于被告缺席,自行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使本院无法做双方的调解工作,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郭宝珍审判员 黄辉来审判员 洪少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洪德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