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何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周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住周宁县。委托代理人石福宁,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乙,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周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到周宁县公安局投案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被周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由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由周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宁县看守所。周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俊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福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刑事部分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4月5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乙得知被害人何某甲到其家中索取债务的过程中,与其家属发生争执并造成家具损坏的情况后,便赶回家中。在其家门口附近,被告人何某乙与被害人何某甲相遇并发生口角,被告人何某乙便挥拳击打被害人何某甲头部、右眼眶等处,致被害人何某甲右侧额骨、颞骨骨折。经周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何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告人何某乙于2014年11月18日向周宁县公安局投案。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属实。另查明,被告人何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乙及其家属向周宁县公安局交纳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5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其中3000元已由被害人何某甲领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证人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汤某某的证言,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提取笔录、现金缴款单、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被害人何某甲领条一张、住院费票据,被告人何某乙户籍证明,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周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周)公(刑)鉴(临床)字(2014)1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被告人何某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由于被告人何某乙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经济损失。原告人主张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9095.11元、误工费45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2567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810元,共计122195.91元。经开庭审理,被告人表示愿意赔偿,对医疗费909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2567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810元没有意见,但认为原告人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赔偿请求过高,且原告人一直居住在咸村镇,不应按照城镇户口赔偿。原告人提供了身份证,借条、债券转让协议书,宁德市医院疾病证明书,宁德市医院入、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日清单,福建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周)公(刑)鉴(临床)字(2014)1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法医鉴定费、周宁县翔天数码影楼发票,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暂住证、宁德市蕉城区蕉南街道南际花园社区居委会证明,收入证明等证据。被告人何某乙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人主张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909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2567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810元,被告人对此当庭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人自2012年1月10日至案发居住于宁德市蕉城区,月收入为3500元。故原告人的误工费为32827.59元(原告人的月收入为3500元,误工天数为2014年4月6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1月12日,扣除期间的节休息日天数后得出误工天数为204天。误工费为3500元/月÷21.75天/月×204天=32827.59元,原告人主张45241元调整为32827.59元),残疾赔偿金为61632.8元(2014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残疾赔偿金为30816.4元/年×20年×10%=61632.8元,原告人主张61632.8元,予以支持)。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共计109782.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自动向周宁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缴纳部分赔偿款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乙造成原告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请求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共计人民币109782.5元,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二、被告人何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6782.5元(已扣除由被害人领回的人民币3000元)。三、驳回原告人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徐妙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文龙执行提示:1、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或调解书,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或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关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七条【法律效力】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