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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刑执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韦军故意杀人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1236号罪犯韦军,男,1973年6月2日出生,壮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家住恭城瑶族自治县。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本院于2004年5月21日作出(2004)桂市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9月21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桂刑复字第240号刑事裁定,核准对韦军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4年11月9日交付执行。2007年2月25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2月12日又经该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09年2月12日起至2027年8月11日止。2011年7月20日因病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六个月(至2012年1月19日止),2011年12月批准继续保外就医一年(至2013年1月19日止),并交付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司法局执行社区矫正。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5月13日提出对罪犯韦军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不计入刑期的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提出,罪犯韦军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不服从管理,未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司法局批准,擅自外出脱离监管。2013年1月19日保外就医期满前未办理续保手续,一直去向不明。至2014年4月27日被抓捕收监止,共有一年三个月零七天刑期未执行完毕,故向本院提请不计入刑期的建议,对罪犯韦军的刑期自刑满之日起,顺延一年三个月零七天。经审理查明:罪犯韦军,于2011年7月20日因病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六个月(至2012年1月19日止),2011年12月批准继续保外就医一年(至2013年1月19日止),并交付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司法局执行社区矫正。2012年10月份以后,未经司法局批准,擅自外出脱离监管。2013年1月19日保外就医期满前未办理续保手续,一直去向不明。至2014年4月27日被抓捕收监。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提出罪犯韦军脱离监管一年三个月零七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罪犯监外执行通知书、罪犯保外就医证明书、保外就医罪犯考察表、恭城瑶族自治县司法局提请收监执行审核表、广西壮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安分局巡警大队讯问笔录及抓获经过、罪犯移交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军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违反法律规定,未到指定的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监管,保外就医期满前未办理续保手续,对其在脱管期间刑期应依法予以顺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罪犯韦军脱管期间的刑期一年三个月零七天不计入执行刑期,予以顺延,即刑期自2009年2月12日起至2028年11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许志成审判员  肖四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文胜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