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象山万达特种门窗有限公司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万达特种门窗有限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434号原告:象山万达特种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林伟。委托代理人:杨小刚。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马红卫、卢鞘剑。原告象山万达特种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门窗公司)为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岳玉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广厦建设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杭余商初字第43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广厦建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达门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厦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达门窗公司起诉称:广厦建设公司因承建广厦天都城天水苑一期工程,于2008年4月25日与万达门窗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由万达门窗公司承揽安装广厦天都城天水苑一期工程的防火门工作,合同暂计价款为472560元。合同签订后,万达门窗公司按约将防火门安装完毕并已通过消防验收。2013年11月15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总价款为512145元,广厦建设公司已支付了300000元,尚欠212145元至今未付,原告万达门窗公司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广厦建设公司支付欠款212145元;二、被告广厦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万达门窗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万达门窗公司与广厦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的事实。2.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发生业务总额为512145元的事实。3.授权委托书一份、入账通知书两份,用以证明万达门窗公司委托湖州申瑞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瑞门业公司)代收案涉款项及广厦建设公司已向申瑞门业公司支付300000元的事实。被告广厦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万达门窗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万达门窗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4月25日,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一项目部(以下简称广厦一建公司第一项目部)作为定作方与万达门窗公司作为承揽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定作方因天水苑一期工程需要向承揽方定作木质防火门、防火玻璃,定作所需材料由承揽方负责,交货地点为定作方工地现场,运费由承揽方承担;产品的验收:门框及门扇运至工地现场,由定作方委托代理人或合同中委托人验收合格后签收,即以货到工地签收为准;结算方式及期限:门框安装完成支付30%,门扇安装完成验收后支付60%,余额10%待保修期一年期满后付清;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马红卫等在该合同定作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万达门窗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广厦建设公司分别于2010年2月10日、2011年1月25日根据万达门窗公司的要求向申瑞门业公司支付承揽价款200000元、100000元。2013年11月15日,马红卫作为广厦一建公司第一项目部代表与万达门窗公司进行结算,确认承揽价款总额为512145元,已付300000元。上述款项万达门窗公司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万达门窗公司与广厦一建公司第一项目部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万达门窗公司依约完成了承揽义务,广厦一建公司第一项目部未按约支付承揽价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支付所欠承揽价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广厦一建公司第一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广厦建设公司应当承担。综上,万达门窗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象山万达特种门窗有限公司承揽价款2121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82元,减半收取2241元,由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8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岳玉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丽云 微信公众号“”